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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LH331082-084/2024-13484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24-06-05
发布单位: 河头镇
(行政处罚依据、条件、程序)河头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日期:2024-06-05 14:58
  • 来源:河头镇
  • 浏览次数:

河头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具体标准

备注

1

对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类:处警告。
二类:警告后不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
三类:因同一行为被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放任烈性犬恐吓他人的。

一类、二类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三类处四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

由公安部门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2

对擅自在人行道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由公安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3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4

对损坏森林消防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不得干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的
(二)  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5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6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七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7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8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800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9

对森林禁火期、禁火区非法用火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一般。在森林防火期内,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初次被发现的。
2、较重。在森林防火期内,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两年内因同一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3、一般。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农业生产性用火初次被发现的。
4、较重。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农业生产性用火,两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5、一般。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初次被发现的。
6、较重。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两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10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由农业农村部门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11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处罚。

《浙江省综合治水条例》 第三十六条  
  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损害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由农业农村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12

对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13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14

对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15

对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16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将童工送交监护人的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该童工的使用者承担。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清退童工时,应当按照约定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童工的劳动报酬。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17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18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详见右栏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的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由生态环境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19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以及个人从事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详见右栏

由生态环境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20

对个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详见右栏

由生态环境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21

对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弃留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十六条  禁止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以及废农膜等农业废弃物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详见右栏

由生态环境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22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2.《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落实管理措施,保障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设施的建设予以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详见右栏

由生态环境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23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详见右栏

由生态环境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24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详见右栏

由生态环境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25

对经营者未安装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详见右栏

由生态环境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26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按规定落实存放管理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三款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炸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

一档: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超 出限量 5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7500 元以下的罚款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二档: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超 出限量 50%以上 10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 7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三档: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超 出限量 10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27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销售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不包含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档: 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 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二档: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28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假冒、冒用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包含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假冒、伪造、变造的许可证。

一档: 出租、 出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二档: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一档: 没有违法所得的

一档: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二档: 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下的

二档: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三档: 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

三档: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29

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按规定重新申领零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一档:变更零售点名称,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一档:责令限期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二档:变更零售点主要负责人,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档:责令限期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三档:变更零售点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三档: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30

对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 经营烟花爆竹,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二档: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 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三档: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 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由应急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31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设备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2、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
4、对安全影响较大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1、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处五万元罚款。

由水利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32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妨害行洪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经责令自行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的;
3、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
4、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上1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
5、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15%以上,或者占河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排除阻碍物或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
2、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违法情节轻微的;
3、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违法情节一般的;
4、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违法情节严重的。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架空形式违法占用河道搞建设的,占河面积可按照建筑物投影面积*50%计算。
2、除占河道宽度比重、建筑面积外,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还可综合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个人还是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河道的重要程度、违法行为时间(汛期或者非汛期)、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因素等因子。)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1、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水利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33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三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2、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不改正的;
3、责停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正;或具有严重违法情节的,包括:倾倒方式方法恶劣(如管道直排),在重要河段倾倒等。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2、逾期不改正,障碍物较小的;
3、逾期不改正,障碍物较大的;
4、逾期不改正,障碍物巨大的。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2、逾期不改正,种植面积较小的;
3、逾期不改正,种植面积较大的。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1、对防洪影响较小,违法情节轻微的;
2、对防洪影响较大的;
3、严重妨碍行洪的。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可参考三个因子:一是设置的拦河渔具的道(张)数;二是清除拦河渔具的难度与所需费用。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1、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2、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3、逾期不改正,侵占河道水域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同时可考量河道等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是否属于汛期等因子。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1、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1、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1、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3、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1、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可参考三个因子:一是设置的拦河渔具的道(张)数;二是清除拦河渔具的难度与所需费用。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1、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同时可考量河道等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是否属于汛期等因子。

由水利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34

对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禁止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填库。
          禁止在大坝管理范围(含预留地,下同)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水利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35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堆放物料,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二)在堤身、渠身上垦植;(三)围库造地、库区炸鱼;(四)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建窑、开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缺、阻水、挖洞;(五)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六)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等活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确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法情节轻微的;
2、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
3、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

1、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水利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36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建设水工程以及涉河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行洪造成影响的,按期补办有关手续;
2、占用面积较小,或者对防洪影响较小,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
3、占用面积较大,或者对防洪影响较大,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
4、占用面积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妨碍行洪的情节,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

1、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水利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37

对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1、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简易方式开采少量砂石,个人自用的;
2、非法采砂量较小且对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水生态环境等影响轻微的;
3、在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设施和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等禁采、限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较大,对上述内容产生明显影响的;
4、在严重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和设施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饮水水源安全等禁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大,对上述内容产生严重影响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由水利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38

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类:未使用载货(运输)工具的且占地面积3平方米以下的
二类:使用电动车、手推车、三轮车(含人力、电动)等类似简便载货(运输)工具的且占地3平方米以下的
三类:使用轿车、货车、皮卡车、面包车等类似载货(运输)工具的

一类: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3次及以上或者占地面积3平方米以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类: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3次及以上或者占地面积3平方米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类: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3次及以上或造成其它严重影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39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1.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部分案由除外)。法定处罚幅度上限的30%低于下限的,按照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0—70%两个量罚阶次实施。
个人罚款及部分案由不设阶次,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和有关因素作出裁量。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一般:1.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无法改正的。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较轻: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不予处罚: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40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1.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行的。
2.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过程中影响消防车通行的。
3.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5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部分案由除外)。法定处罚幅度上限的30%低于下限的,按照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0—70%两个量罚阶次实施。
个人罚款及部分案由不设阶次,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和有关因素作出裁量。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一般:1.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2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较轻: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不予处罚: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41

对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严重:1.在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2.在5个以上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部分案由除外)。法定处罚幅度上限的30%低于下限的,按照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0—71%两个量罚阶次实施。
个人罚款及部分案由不设阶次,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和有关因素作出裁量。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一般:1.在3个以上5个以下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较轻:1.在不超过3个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不予处罚:/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42

对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1.房屋同时出租给10人以上的。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部分案由除外)。法定处罚幅度上限的30%低于下限的,按照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0—72%两个量罚阶次实施。
个人罚款及部分案由不设阶次,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和有关因素作出裁量。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一般:1.房屋同时出租给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较轻:1.房屋同时出租给3人以下的。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不予处罚:/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43

对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不设裁量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部分案由除外)。法定处罚幅度上限的30%低于下限的,按照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0—72%两个量罚阶次实施。
个人罚款及部分案由不设阶次,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和有关因素作出裁量。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不予处罚: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的。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44

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及时改正,情节轻微的
2、拒不改正或违法二次以上的

1、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由消防救援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45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政处罚

1.《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3倍的罚款。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4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3倍罚款。

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多次(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
制造、销售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制造、销售所得10万元以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46

对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土葬或骨灰装棺土葬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3例以下;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3例以上5例以下;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5000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5例以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47

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以上50万元以下;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48

对乡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存放处跨区域经营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3例以下;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3例以上5例以下;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5例以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49

对公墓超标准树立墓碑的行政处罚

1.《殡葬管理条例》第19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3.《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2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超标准树立墓碑10个以下;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超标准树立墓碑10个以上50个以下;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超标准树立墓碑50个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50

对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的行政处罚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3.《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1倍以下;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2倍以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51

对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

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3例以下;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3例以上5例以下;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5例以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52

对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3倍罚款。

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

没收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多次(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
制造、销售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经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

没收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制造、销售所得10万元以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没收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53

对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达标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公墓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地率低于墓区面积的50%。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54

对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达标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公墓开业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低于墓区面积的80%。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由民政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55

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的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56

对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二类: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类: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造成严重影响的

一类:给予警告
二类: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三类: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57

对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二类: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影响
三类: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类: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一类:警告
二类: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类: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类: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58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

一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二类: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一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二类: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一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二类: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59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上

同上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60

对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上

同上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61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二类: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一类: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类:责令限期缴纳,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62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63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64

对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时排水户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65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类: 一般
二类: 情节严重的

一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二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66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一般的,违反1项
注:违法项数,根据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上的确定的排水类别、排放口位置、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指标进行认定

1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情节一般的,违反2项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情节一般的,违反2项以上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违反1项

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违反2项

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违反2项以上及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

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67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类:一般
二类:情节严重的

一类: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类: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68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类: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类:造成严重后果

一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三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69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2.7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50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2.75万元罚款,个人处150元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30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2.7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70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区分单位与个人

单位:处500元的罚款,每增加1立方米加处罚款50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
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71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类:违法情节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个人受纳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
(二)个人受纳建筑垃圾10平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限期改正的。
(一)单位受纳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
(二)单位受纳建筑垃圾5立方米上以上10平方米以下,限期改正的。
二类:违法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个人受纳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
(二)个人受纳建筑垃圾1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限期改正的。
(三)单位受纳建筑垃圾5平方米上以上10立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
(四)单位受纳建筑垃圾10平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限期改正的。
三类:违法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的之一:
(一)个人受纳建筑垃圾1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
(二)个人受纳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
(三)单位受纳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未限期改正的;
(四)单位受纳建筑垃圾15立方米以上。

一类: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类: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类: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72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N/A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73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74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处置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75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处置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76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采取地埋的方式。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地埋,确需架空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处置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或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置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或占地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77

对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78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行政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类:占用城市道路
(经营违禁物品需从重处罚,自产自销类从轻处罚)
二类:挖掘城市道路

一类:占道经营(流动摊贩):无运输工具以及人力三轮车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占道经营(流动摊贩):电动三轮车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占道经营(流动摊贩):货车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城市道路(其他):占用5平方米以下 处500元以下罚款
占用城市道路(其他):占用5平方米以上 处500元罚款,每增加1平方加处罚款100元
二类:挖掘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挖掘面积大于5平方米的 1000元起,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罚款200元,最高罚款不高于2万元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79

对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80

对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  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81

对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的行政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82

对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的行政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83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5日内或者未清理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1000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逾期5日以上15日以内或者未清理面积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或者未清理面积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逾期30日以上或者未清理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84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占用城市道路

5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罚款200元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挖掘城市道路

5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每增加1平方米加处罚款500元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未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超期3天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每超期1天加处罚款500元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85

对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  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  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  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  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  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86

对挖掘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 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 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 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 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 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类:违法情节较轻,不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围设施的施工现场面积在20㎡以下的
二类:违法情节较重,不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围设施的施工现场面积在20㎡以上50㎡以下的
三类:违法情节严重,不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围设施的施工现场面积在50㎡以上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一类: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类: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类: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87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类: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5平方米以下的
二类: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三类: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10平方米以上的

一类:给予警告
个人: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类:给予警告
个人: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类:给予警告,
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88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行政处罚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暂无省级裁量基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89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一类:单位:300公斤以下的
个人:30公斤以下的
二类:单位:300公斤以上1吨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个人:3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三类:单位:1吨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个人:100公斤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一类: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二类: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三类: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90

对加热、摔砸、倒卧、暴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四)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五)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类: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
二类: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影响)
三类: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

一类:居民: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二类:居民:处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类:居民:处300元内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91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  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  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  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  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  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三款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1.对规划实施影响轻微,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
2.对规划实施影响轻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3.对规划实施影响轻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不能拆除的;
4.对规划实施影响严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
5.对规划实施影响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6.对规划实施影响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不能拆除的

1.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8%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的罚款;
5.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92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  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  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  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  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  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三款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1.对规划实施影响轻微,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
2.对规划实施影响轻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3.对规划实施影响轻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不能拆除的;
4.对规划实施影响严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
5.对规划实施影响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6.对规划实施影响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不能拆除的

1.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8%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的罚款;
5.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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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2.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3.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1.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0.7倍以下的罚款;
3.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划入综合行政执法局,再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划入镇街,仅负责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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