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LH331082-038/2023-13020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成文日期: | 2023-06-08 | |
发布单位: |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
临海市人民政府台临政复〔202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厉某。 被申请人:临海市公安局。 第三人: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临公(东)行罚决字〔2023〕0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3年3月22日通知申请人补正,于2023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临海市公安局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的临公(东)行罚决字〔2023〕0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 申请人厉某称:2023年2月11日20时48分许,违法行为人潘某驾驶红色雪佛兰轿车经某镇川津路与上街村横街处路口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白色奥迪轿车停在该路口,其驾车撞向申请人车辆左前门处,并伸手抓拉被申请人头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临海市公安局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人潘某处以行政拘留12日,罚款 2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量罚过轻。 一、此次撞车事件,共造成申请人直接财产损失12037 元,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申请人财产损失仅1400元,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二、违法行为人采取用车撞的方法伤害申请人,其主观想法其实不是单纯伤害,是想致申请人于死地。还好申请人当时人坐在车内,如果是在车外,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将不堪设想。三、违法行为人采取用车撞的方法伤害申请人的行为发生在川津路与上街村横街处路口,该处是公共场所,其违法行为已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潘某主观恶意大,危害后果严重。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认为,结合潘某行为,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二十日较为合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临公(东)行罚决字〔2023〕0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州临奥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临海市公安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2月11日21时01分接厉某向110报案称:其驾驶的白色奥迪轿车在临海市某镇川津路与上街村横街交界处路口时被他人的车撞到。临海市公安局下属东塍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经查:2023年2月11日20时48分许,潘某驾驶红色雪佛兰轿车经过川津路与上街村横街交界处路口时,发现其前妻厉某驾驶的白色奥迪轿车停在该路口,其女儿潘某妮在白色奥迪轿车边上。潘某因反对潘某妮与厉某接触,遂驾车撞击白色奥迪轿车左前车门处,致使白色奥迪车受损,潘某驾车撞击白色奥迪轿车后,下车到白色奥迪轿车左前车门边,伸手抓、拉驾驶室内的厉某的头发,未造成伤害。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白色奥迪轿车以2023年2月11日为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潘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厉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妮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天网监控视频;价格认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资料等。 二、被申请人对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3年2月11日厉某向临海市公安局报案后,东塍派出所民警依法出警,并于当日将违法嫌疑人潘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于2月15日委托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白色奥迪轿车的损失进行认定,结论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2023年3月8日,根据已查明事实,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潘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潘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给予潘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东)行罚决〔2023〕0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临海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临公(东)行罚决字〔2023〕0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照片、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资料、情况说明、法律法规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潘某未发表书面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1日20时48分许,第三人潘某驾驶红色雪佛兰轿车经过川津路与上街村横街交界处路口时,发现其前妻厉某驾驶的白色奥迪轿车停在该路口,其女儿潘某妮在白色奥迪轿车边上。潘某遂驾车撞击白色奥迪轿车左前车门处,致使白色奥迪车受损,潘某驾车撞击白色奥迪轿车后,下车到白色奥迪轿车左前车门边,伸手抓、拉驾驶室内的厉某的头发。2023年2月11日21时左右,厉某向110报案称其驾驶的白色奥迪轿车在临海市某镇川津路与上街村横街交界处路口时被他人的车撞到。临海市公安局下属东塍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2023年2月23日,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临价认(2023)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白色奥迪轿车以2023年2月11日为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收。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直接送达潘某。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向第三人作出临公(东)行罚决字〔2023〕0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潘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潘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潘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临公(东)行罚决字〔2023〕0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临海市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进行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后对潘某故意伤害厉某的行为给予潘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经价格认证鉴定,奥迪轿车于2023年2月11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调查后对潘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给予潘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潘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实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合法,量罚符合法律规定和幅度范围。 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工作,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临公(东)行罚决字〔2023〕0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临海市公安局于2023年3月8日对第三人潘某作出的临公(东)行罚决字〔2023〕0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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