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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LH331082-032/2023-12967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23-05-19
发布单位: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
对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执法业务指引
  • 日期:2023-05-19 15:59
  • 来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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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砂许可是国家对砂石资源实施统一管理的一项重要规范,对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涉及河道采砂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对河道采砂行政许可作了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之笼统性规定,《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河道采砂许可做了相对具体规定。

       一、法条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二、法律责任及依据

     (一)案由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案的立案条件,主要是看当事人是否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一旦有“采砂"这个行为,都需要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而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且有采砂行为的即构成“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违法行为。

     (二)违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 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三)罚则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根据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政[2021]11号)规定:

       1、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简易方式开采少量砂石,个人自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

       2、非法采砂量较小且对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水生态环境等影响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设施和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等禁采、限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较大,对上述内容产生明显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在严重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和设施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饮水水源安全等禁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大,对上述内容产生严重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认定为《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情节严重”,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在禁采区、饮用水源区开采,采用吸砂泵等对河道危害较大的工具开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停止采砂,屡次非法采砂的等。

      2、非法采砂获利20万元以上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三档处罚额度的确定可根据实际采沙量大小调整。

      三、执法办案流程

      “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案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实施处罚。基本流程为:

      1、部门移送→核查→立案→调查取证(评估认定违法所得)→调查终结→告知→听证(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2、巡查发现→立案→调查取证(评估认定违法所得)→调查终结→告知→听证(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四、执法办案规范

      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严格落实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文件关于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一)案件来源

      1、移送。综合行政执法局水行政案件来源主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按照《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中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对发现、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证据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水行政主管部门。

      2、巡查发现。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发现“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将相关情况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程序办理并将结果反馈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案件核查

       对于类似其他部门移交的案件,执法人员应通过材料核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对有关案件移送材料及现场情况进行核查。

移送材料核查内容:

      1.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说明、违法行为初步定性及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等);

      2.案源材料(包括检查、举报、投诉材料等);

      3.违法当事人的名称、联系方式及地址;

      4.已调查收集的现场初步勘验检查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5.已经检测、鉴定、认定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作需要);

      6.已经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的书面材料;

      7.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内容与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巡查发现时发现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的内容基本相同。执法人员应对采砂河道位置、采砂设施、砂石料、砂石料存放点等情况通过执法手段进行客观记录;进一步核实违法采砂当事人身份或证照信息,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根据案件进展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如遇案情较为复杂,可尽可能多的向相关人员,周边村民等进行调查询问,了解事实真相。如有必要,可联合水利部门人员一起到现场进行核查,提供相关业务指导。

      (三)询问调查

       调查(询问)笔录应把握以下几方面内容:

       询问当事人基本信息情况,一般为相关责任企业,主要包括当事人基本信息(法人主体)、联系方式,位置信息、企业资质等。

       询问当事人采砂许可情况,主要包括采砂是否已取得水行政部门的批准许可等。

       询问当事人的采砂现场情况及砂石料去处等情况,主要包括采砂起始日期、采砂的砂石情况、采砂结束日期、采砂地点、采砂工具、采砂存放点,采砂量,砂石料去处使用量等。此处应注意,采砂量与砂石料使用量后和执法人员现场测量的剩余砂石料数量是否相吻合,是否存在另外用途的可能。

       询问当事人剩余砂石料处理情况,主要包括采挖出来剩余的砂石料如何处理,是否回填等情况。

      五、案件处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采砂量的固定

      因砂石料呈不规则形状,执法人员难以精准的测量出砂石料总量,执法人员通过现场勘查,用皮尺测量大致估算现场堆放的砂石料数量。为保证案件的程序规范,执法人员勘查后,将砂石料的数量在现场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中对应固定,确保证据收集的严谨。在向当事人、证人询问的谈话笔录中体现项目施工中砂石料的采挖量、用量及剩余量,前后对应,数据相差在合理范围内。执法人员也可以通过运输砂石车辆的数量,大致估算出砂石料的采挖量、售出量。

      (二)违法所得的认定

      在违法所得的认定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查阅水行政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当人事人所采砂量的价值或销售金额即应当为其产生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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