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LH331082-026/2022-1277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成文日期: | 2022-12-23 | ||
发布单位: | 临海市交通运输局 |
【以案释法】交通领域典型案例 |
|
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0日10时,临海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例行公路巡查时发现351国道台小线96K+500至96K+600路段被石渣污染,车号为浙JXXXXX普通货车有违法嫌疑,执法人员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现场调查及勘查,该行为系驾驶员郭XX为贪图省事,对所驾驶的货车装运的货物(石渣)未采取防护措施所为,造成公路(沥青)路面污染16平方米。临海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队完成了对该案的调查,查明了郭XX的违法事实,依法给予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分析 1、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临海市交通运输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临海市X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即现场驾驶员郭XX)对临海市交通运输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浙JXXXXX普通货车造成公路路面污染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 对现场驾驶员郭XX的《询问笔录》,以及对现场的《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证明浙JXXXXX普通货车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公路路面污染的事实。 2、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临海市XXXX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XXXXX普通货车造成公路路面污染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版)》规定:“在公路上车辆装载物触底拖行,印痕在20米及以上,30米以下或运输物品抛洒、滴漏、掉落等,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由于临海市XXXX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XXXXX普通货车掉落的石渣对公路路面造成的污染共计16平方米,违法程度属一般行为,且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对洒落物进行了清理。因此,对临海市XXXX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500元。 三、典型意义 公路洒落物一直以来对行驶车辆危害较大,是公路上的“隐形杀手”。相信很多交通参与者都看到过公路上掉下的洒落物,除了常见的货物、车辆掉落的零部件,还有就是车上喝完的矿泉水等一些垃圾…… 然而,往往这些驾驶人一时的疏忽,没有将货物捆绑牢固,还有就是随手将车内矿泉水瓶等一些垃圾直接丢出窗外,掉落在公路路面上,这样就给后方行驶的车辆埋下安全隐患,造成极大的危害,会影响车辆通行且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因为司机驾车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现前方不明物体飞至,会本能地采取紧急避让措施。突然刹车、猛打方向,极易引发追尾、撞护栏,甚至造成翻车的惨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7日8时55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S28临海市区高速道口巡查,发现皖XXX大客车载客从温岭开往贵州,与包车牌上的信息不一致。本机关于2022年1月20日对该公司涉嫌客运包车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发现:2022年1月17日8时55分,孙XX驾驶安徽省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皖XXX大客车载客55人(含1名小孩)从温州途经温岭开往贵州省六盘水,车子从温州上了一部分乘客,途径温岭有一个站点,又上了一部分乘客。所持的省际包车牌为合肥市-温州市,实际行驶路线与包车牌不相符。经调查发现,安徽省XX有限公司所属的皖XXX大客车涉嫌客运包车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临海市交通运输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典型意义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我们认为:此类案件执法的关键主要有三点。一是违法行为人的身份情况。该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身份必须是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包车经营者,二是涉案的运输的车辆已取得道路运输证,本案中,涉案车辆有取得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是:省际旅游客运。三是调查的全面性。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现场笔录、乘客的询问笔录,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包车客运标志牌等证据材料,证明该客运包车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 案例三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日14时52分,临海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临海市花北站巡查时,发现韦某某驾驶的浙J.D65XX轿车有违法嫌疑,经检查相关证件及对驾驶员韦某某和乘客询问得知:2021年4月2日14时28分左右,浙J.D65XX轿车所有人兼驾驶员韦某某通过本人手机接收滴滴平台派单,从临海市后山托运站揽客4人开往临海市花北站,当车开到临海市花北站停车下客时,被临海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查到,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营运证件。通过调查取证,得知浙J.D65XX轿车是韦某某于2018年9月购买注册,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查时并没有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也没有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韦某某自行下载软件加人滴滴平台,驾驶员承认4月2日14点52分该单运费为10.2元。乘客手机显示车费为13.96元。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韦某某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分析 1.常识认为利用互联网实现约车载客目的车辆就是网约车,而法治观念上网约车全称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调整。一是从种属关系上讲,最上位概念是汽车,受驱动力、车轮数、载重量等限制,次上位概念是出租汽车,受运营标志、车载设备、计价器、顶灯等限制,下位概念是网约车,受车辆条件、服务方式等限制,若常识概念为一大圆,则法治概念仅为其中一点,点外皆为法外。二是从约车方式上讲,自行下载出行软件只是一种单方实施行为,如果没有与获得特别许可之平台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则没有形成法律关系,产生不了法律效力,以事实行为代替法律行为,因资质缺位必将受到法律规制。三是从营运关系讲,网约车经营不仅是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与平台公司、乘客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因其属于许可经营,与行政主体间行政法律关系尤为明显。具体到本案,当事人韦某某从事载客收费车辆既不是网约车,也不是出租车,是非营运车辆,且未申请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其后果自然不受法律保护。 2.常识认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主体应是平台公司,不应是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而法治观念上该主体包括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驾驶员。一是从法律上来说,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都必须依申请获核准后方能取得,故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驾驶员皆成为许可申请人主体,且交通运输部2017年7月31日出台之交法函〔2017〕564号文亦明确作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立法解释。二是从法理上来说,网约车经营者平台公司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公司化经营,加入平台公司之车辆所有人、驾驶员与其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身份上对平台公司具有从属性和依附性,既然平台公司须经许可,则车辆所有人、驾驶员作为其职工自然应经许可方可从事平台公司业务。三是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平台公司如果是合法主体,客观行为合法,与车辆所有人、驾驶员又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后者之非法责任要求由其承担明显缺乏法律上之因果关系,既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也不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本案,当事人韦某某既是非营运车辆浙J.D65XX轿车所有人,也是该车驾驶员,且其与滴滴出行平台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从事载客收费行为,故其理应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成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主体。 3.常识认为无资质网约车比正规出租车价格更低、服务更好,更加便民,更受市场欢迎肯定,存在即为合理,而法治观念上认为合理不一定合法,正规出租车出具发票确认了运输合同,车载装备保障了服务质量和视听资料证据取得,运营标志和顶灯确保群众监督下物证、人证易得,驾驶员拥有从业资格证对保证乘客生命安全更有说服力,乘客人身意外保险费缴纳避免了交通事故下对乘客二次伤害,简言之就是乘坐合法车辆生命更安全,财产更安全,权益更安全。另,价格受供求关系影响,服务受市场地位左右,所以,仅从方便、便宜等眼前急切利益出发作简单价值判断意义不大且存有潜在风险。具体到本案,当事人韦某某与平台公司无劳动合同,给乘客未缴纳人身保险,加之其车辆非营运性质,运输合同成立及效力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对乘客而言,其请求侵权责任赔偿主体范围和能力明显要小于正规出租车上乘客;对韦某某自身来说,如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之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之家庭自用车不能从事营运活动,则其非法营运造成事故之损失,如伤者医疗费、修车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其赔付请求,故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乘客,都是两败俱伤结局。 三、典型意义 韦某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是临海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组建后打击非法营运专项整治的成果之一,也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施行以来查处无资质网约车较为成熟的案例。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实现了宣传网约车管理法规,引导互联网共享经济健康发展查处目的。无资质网约车因其便民赢得了乘客广泛支持,经过对立统一辨析安全与便民分合利弊后,有效引导了舆论走向,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网民,大多都已经明显消除了对抗抵触情绪,能理性认同无资质网约车违法性与危险性;二是体现了以案释法既是合力之流又是张力之源理念,其手段是执法者的普及宣传,其目的是取得市民理解支持。 案例四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月8日2时3分,临海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104国道仙居方向K1727+300路口对车辆牌号为浙J92XXX货车进行检查,并引导至104国道临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实施现场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载货汽车,车货总质量53.81吨,载运的货物可解体,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2.81吨,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该车辆所有人为台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是朱某某驾驶浙J92XXX货车载运泥土从黄岩开往仙居。经立案调查,查明该公司的浙J92XXX自卸货车是驾驶员朱某某在2022年1月8日载运泥土从黄岩五里牌小区安置房工地开往仙居,该车车货总质量53.81吨,依据《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该车为4轴货车,其总重不能超过31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2.81吨。该公司按照要求已于2022年1月8日13时05分卸载了该车超限装载的货物。临海市交通运输局依据《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陆仟肆佰肆拾伍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分析 为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均禁止行驶公路车辆违法超限运输。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要求“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那么,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责令“谁”停止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谁”行政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明确了是责令“当事人”消除违法状态,但仍未说明可以给予“谁”行政处罚,并且没有明确“当事人”的范围。 根据“责任自负”的法治原则,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必须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在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案件中,当事人究竟是驾驶员还是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关键是看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关系。第一,如果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驾驶人的运输行为是在履行职务,那么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实施者就应当认定为车辆所有人、使用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就是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第二,如果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或者虽有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但本次超限运输行为与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无关,那么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实施者就应当认定为驾驶员,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就是驾驶员。第三,车辆所有人,是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权;车辆使用人,是实际控制车辆并获得车辆的使用价值的人。车辆所有权人与车辆使用人可以合一,也可以分离。在分离的情况下,如车辆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当车辆被用来实施违法超限运输时,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是车辆使用人。综上,在涉及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案件中,交通运输部门应该查明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关系,然后再进一步判断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本案中,已收集的证据表明,台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朱某某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驾驶员朱某某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台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是本案当事人。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违法超限运输案件中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对这一问题,“货物运输单位”和“驾驶员”都有规范装载货物的义务。具体案件处理中,对当事人的认定应区别对待。 公路超限运输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一是危害交通安全,给群众出行带来隐患;二是危害公路设施,包括桥梁、路面、隧道以及附属设施等,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因此,超限治理工作也是临海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一项长期开展的工作。对于超限运输行为要严厉打击,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形成高压态势,降低违法行为发生率。同时增加治超非现场执法点位,增加科技投入,营造出广大车主和司机既“不敢”也“不愿”超限运输的良好氛围。 案例五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31日12时30分,临海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临牛线临海方向K6+300M巡查时,发现浙J5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处有沙子撒落,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发现2022年3月31日,临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指派驾驶员郭某某驾驶浙J5XXXX重型自卸货车运载沙子从临海市大路王沙场运往临海市大路王公交车站。途经临牛线临海方向K6+300M时,虽然车身用篷布作了覆盖,但车尾栏板未关密封,不能有效防止车上货物脱落、扬撒,造成装载的沙子有部分撒落在公路上。临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是浙J5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临海市交通运输局经过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实施的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分析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有两种不同的认识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发现货运经营者在经营中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应立案查处,理由是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发生脱落、扬撒,《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置该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事前预防货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脱落、扬撒,从而保障环境卫生和安全运输,所以“不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即构成违法;另一种意见比较慎重,认为只有发生了货物脱落、扬撒才构成违法,因为没有脱落和扬撒就没有危害后果。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中关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违法情节的规定,其中轻微和较轻都有提到:“车辆初次违法,货物没有脱落、扬撒等或脱落、扬撒但未污染路面,”由此可见并非只有发生了货物脱落、扬撒才构成违法。结合本案,浙J5XXXX重型自卸货车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但还是发生了货物脱落、扬撒的后果,可见其采取的措施并非有效,符合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规定。 此类案件在查处过程中存在几个问题。一是取证较为困难,比如要结合现场照片体现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有效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沿途是否有货物脱落痕迹。二是证据形式比较单一,多为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三是违法情节表示容易使用过多的主观判断,缺乏对违法行为客观具体的表述。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大型货运车辆违法案件,装载货物的脱落、扬撒会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与损失,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从本案来看,本案案情较简单,违法事实认定清楚,使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处罚适当,但在处理该类案件仍有注意之处:执法人员在查处该类案件和收集证据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证据要实事求是,力求全面、客观和充分,严禁片面收集证据和制作虚假证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尽可能丰富证据的种类和形式,完善证据的收集,形成更加完整的证据链,使案件的证据更加充分有力,案情更加清楚。 案例六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6日,临海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接到头门港新区交警队移交的案件,头门港新区交警在临海市头门港区北洋十一路巡查时,发现路边停放的一辆牌照为浙J9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该车车厢内安装有储油箱和加油装置,储油箱内有4吨左右柴油。临海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张某某调查询问后发现,该车是用来运输和销售柴油的。经查,柴油属于危险货物,浙J9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证,张某某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经营许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其行为涉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临海市交通运输局依法责令该当事人停止经营并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分析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结合本案,并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本案涉案车辆,车厢内安装有储油箱和加油装置,储油罐内有4吨柴油,并停于公路边,虽然未上路行驶,但涉案车辆已经完成装卸,属于“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且当事人张某某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此前曾经驾驶该车从事柴油运输和销售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 对货物性质的判定,只有询问笔录是否足够充分?本案中的询问笔录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虽然最了解案情,但基于各种原因,存在进行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而且,即便是已经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也不能排除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如本案中自认运输的是“柴油”,但也可能是比“柴油”的危险性更大的其他液体类危险化学品。同时,如果仅仅依靠一份询问笔录,就认定运输的货物的性质,并作出行政处罚,那么一旦发生争议,当事人否认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行政机关将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作为唯一证据,更要把证据链做实,以免当事人事后翻供。 三、典型意义 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均属于危险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为确保安全,国家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从业人员实行严格的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许可的前提下,不得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执法人员要在日常检查中加强对货运车辆所载货物性质的检查,严防普通货车违规装载危险货物;同时做好针对货运经营者的普法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守法意识。 案例七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19日之间,张某某、王某某、肖某等人参与了特别管控危险品运输,每月教育培训学时是2学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3学时。2021年临海市XX公司进行了2次应急预案演练,未达到规定要求的3次应急预案演练。2021年该公司未开展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该公司2022年管理层安全生产责任状、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从业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均未落实,该公司的法人与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临海市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贰万元。 二、法律分析 1.关于案件主体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职责。 2.关于处罚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当事人陈某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 案例八 一、案情简介 2022年1月10日,临海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通过进行了取证:发现2022年1月10日10时00分,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杜桥镇大汾村马路桥巡查时,发现浙江省XX公司王某某驾驶浙江省XX公司的浙JXXXXX普通客车从路桥老客运中心开往三门花桥载客19人,其中在路桥老客运中心上客6人,洪家街道上客1人,中心医院上客4人,椒江大桥上客3人,前所街道上客5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其行为涉嫌客运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该案经立案调查,最终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分析 当事人浙江省XX公司作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和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保障道路客运市场秩序和乘客利益。浙江省XX公司不按批准的站点停靠,在行驶中随意上下客,增加了旅客运输风险,扰乱了客运市场秩序,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的规定。 三、典型意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许可客运班车线路时,已核定了停靠站点。因此,在客运站外或运行途中,根据旅客要求随意上下旅客的,应认定为不按批准站点停靠。 站外上车的乘客没有进站安检,一旦携带违禁物品上车,会给其他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同时,没有购买正规车票作为凭证,一旦产生纠纷,乘客的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也会扰乱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我们呼吁广大乘客出行时一定要注意安全,一定要到正规的客运站点购票乘车。 案例九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8日,临海市交通运输局接到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丰中队移交的缙云县XX公司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案件。2022年10月18日11时5分,王某某驾驶缙云县XX公司所属的浙KXXXXX中型栏板货车运输104瓶压缩氧气和17瓶溶解乙炔从仙居下各镇运往临海市牛头山,途经临海市永丰镇石鼓村桥头时被交警查到,办理的危险货物运单上的货物信息是压缩氧(工业氧气)。缙云县XX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临海市交通运输局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缙云县XX公司改正并决定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仟壹佰元行政处罚。 二、法律分析 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交办运[2014]237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填写电子运单信息主要内容包括: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押运员、托运企业、货物信息、起讫点、行驶线路等电子信息。运输企业在生成电子运单之前,必须通过企业端软件对电子运单的内容进行自检。 三、典型意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危险货运电子运单填报上报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有利于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是制约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而电子运单是管理部门监督企业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要载体,能够有效解决企业对所属车辆及人员“监而不控”、“挂而不管”的问题。二是有利于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长期以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环节安全监管相对比较薄弱。通过实行电子运单制度,能够促进落实托运人源头责任,打击违法托运行为,推动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是有利于提高安全监管科学性和针对性。当前,基层管理部门安全监督力量薄弱和监管手段落后的问题比较突出。利用信息化手段对业务过程数据、卫星定位数据、运政数据等进行综合分析,实现静态管理与动态监管的紧密结合,确定企业风险等级和薄弱环节,可以将有限的监管力量投入到安全风险大、违法率高的重点环节和企业上,实现精准化监管。承运人应该严格按照运输实际准确填写电子运单,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于实际运输过程与电子运单信息不相符的情况,交通运输执法人员要充分调查并采取行政手段对不按规定制作电子运单的承运人进行处罚。 案例十 一、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4日,临海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件,反应7月10日凌晨一名乘客叫了车牌为浙JXXXXX的网约车与该车驾驶员产生纠纷。经执法人员核查,发现该网约车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该次服务由杭州XX公司台州分公司提供,其行为涉嫌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过立案调查,发现该车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该行为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罚款伍仟元整。 二、法律分析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在本次运输行为中,杭州XX公司台州分公司提供的服务车辆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因此应当依据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处以罚款。 三、典型意义 一是本案充分暴露网约车平台在日常管理中对实际出车车辆把关不够严谨,对驾驶员从业资格、背景情况审核把关不到位,安全生产管理亟需增强。 二是网约车平台违法行为的查处,理论上虽然有了专门法规可依,但实际行动却无操作指南借鉴,本案对我单位今后查处工作全面展开与常态化确立了程序基础和逻辑前提。 |
打印 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