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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LH331082-020/2022-12719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22-12-01
发布单位: 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应急罚〔2022〕134号
  • 日期:2022-12-01 14:57
  • 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 浏览次数:

被处罚单位:浙江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5(1/1)

地  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溪北路57号城北村综合楼303室

邮编:317111        法定代表人:罗健玉          职务:出纳       

联系电话:1*******8

2022年5月15日,临海市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称位于台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第三大道12号,浙江台州海神制药有限公司污水池发生火灾。接到事故报告后,市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对该事故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浙江台州海神制药有限公司污水池环氧树脂重防腐工程于5月15日13时50分左右发生一起爆燃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

2022年5月15日,临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市府办、市建设局、市应急局、市监委、市公安局、市消防救援大队、市总工会、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临海分局等部门及台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人员组成浙江台州海神制药有限公司污水池环氧树脂重防腐工程“5·15”爆燃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同时,聘请五位专家组成技术专家组参与事故调查工作。同日,事故调查组人员对该公司有关人员、相关证人等进行询问,调阅有关资料,提取有关凭证,展开调查工作。8月5日,经市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一般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日,本局对该公司涉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立案。9月27日,本局向该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其有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经过调查取证,本局查明以下事实:

建设单位浙江台州海神制药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与施工单位台州优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污水池环氧树脂重防腐工程合同,3月份台州优良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环氧树脂重防腐工程作业。

2022年5月15日13时左右,台州优良建设有限公司李相华等7名工人在防腐工程进行防腐作业;韩刚利在组合池2池顶西南部临时环氧树脂涂料混合(工棚)处,用搅拌器对环氧树脂、环氧树脂固化剂、稀释剂等原材料进行搅拌混合,搅拌好后并向池内传递;李永新、韩瑞、张刘运、李相华、李中田、蒋孝建6人在组合池2清水池内作业,13时40分左右,因池内作业材料快用完,李相华叫蒋孝建上池顶拿材料。13时50分左右,韩刚利、蒋孝建在工棚处听到张刘运爬上水池喊救命,并发现池口有黑烟冒出。随即蒋孝建拿来灭火器往下喷,韩刚利则打电话给李立伟并同时往下撒滑石粉。大概过了一两分钟,李相华第二个爬上水池,再过了两三分钟,李中田第三个爬上水池。14点25分左右,消防车、救护车先后达到现场。李永新、韩瑞2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相华身体表皮92%烧伤、李中田身体表皮87%烧伤,张刘运受轻伤。

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台州优良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半封闭的空间内进行防腐作业,未采取有效通风措施,防腐材料中的稀释剂不断挥发出有机溶剂蒸气,在作业空间内底部不断聚集,因施工现场违规使用非防爆电气,电线移动或插拔导致插头与插座接触松动从而产生电火花,引起爆燃。

事故的间接原因是该公司未对合同范围内的防腐工程进行监理。

经查明,该公司未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未对合同范围内的防腐工程进行监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浙江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主体适格以及基本信息;

证据二,浙江台州海神制药有限公司与该公司鉴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ZH-PU-20200917-06)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负责浙江台州海神制药有限公司污水池环氧树脂重防腐工程监理的事实;

证据三,浙江省台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临海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2份,证明台州优良建设有限公司在浙江台州海神制药有限公司污水池环氧树脂重防腐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李永新、韩瑞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台州市立医院(病案号:913092)、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号:00499534)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台州优良建设有限公司在浙江台州海神制药有限公司污水池环氧树脂重防腐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李相华、李中田受伤的事实;

证据五,该公司总经理楼建国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该公司未对合同范围内的防腐工程进行监理的事实;

证据六,该公司海神制药项目总监尹先阳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该公司未对

合同范围内的防腐工程进行监理的事实;

证据七,该公司副总经理金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未对合同范围内的防腐工程进行监理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浙江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未对合同范围内的防腐工程进行监理),违反《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浙江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处罚款三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缴款短信交到临海市财政指定账户,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附件: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临海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10月19日

附: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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