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涉企政策汇编
  • 关于充分发挥“四大检察”保障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工作意见
    发布日期:2021-09-07 10:18 浏览次数: 字号:[ ]

    朗读

    为全面贯彻《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认真落实中共临海市第十四届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部署,有效执行市十六届人大四次会议决议,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持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促进我市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章 

    第一条 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相关要求,提高政治站位,立足检察职能,切实强化对民营经济的检察支撑,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优质的营商环境。

    第二条 全面增强服务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主动性。临海是全国民营经济发祥地和领跑者,民营企业对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发挥着非常重要作用。全体检察人员要准确把握检察工作所处的历史方位,强化责任担当,更加自觉地把服务大局、促进经济发展融入司法全过程,进一步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坚定不移地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保障全面小康标杆市。

    第三条  全面树立平等保护的理念。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平等;坚持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落实恢复性司法功能,对民营经济主体犯罪实行宽严相济政策。

    第四条  全面提升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从大局出发,主动适应民营经济发展需要,加强法律政策研究、改善机制供给和提高法律服务水平,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等合法权益,致力营造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良好司法环境,进一步增强民营经济主体的创业信心。

    第五条  全面保障市场平等有序发展。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依法打击盗窃、哄抢、毁损、破坏等侵害民营企业财产权益的犯罪活动;严厉惩治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民营企业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提供健康公平的市场环境。

    第六条  全面保护民营企业合法产权。依法履行刑事检察职能,加大惩治侵犯民营企业各类合法产权以及侵害民营经济投资者、管理者和从业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力度;强化刑事诉讼监督,严格规范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保障涉案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形成多元化产权保护格局。

    第七条  全面推动民营企业转型升级。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区域和部门协作,完善线索通报、案件查办等工作机制,依法惩治侵犯民营企业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及其他产权类犯罪,积极促进民营企业转型升级,促进绿色经济产业发展。

    第八条  全面完善服务护航民营经济举措机制。要不断提炼总结近年来在服务护航民营经济“共建+办案”、“预防+服务”、“打击+保护”等工作模式的成功做法,整合12309检察服务中心、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驻公安检察工作室、驻环保局检察联络室、基层检察室以及与市工商联、镇街商会建立起来的相关联络等机制,对接“检企共建”、“乡村检务站”等服务基层人民群众工作平台,围绕搭好检企沟通“连心桥”、筑牢民企发展“防火墙”、撑好营商环境“保护伞”,力求各种符合本地特色的相关工作得到延续并发挥更大作用。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九条  完善检察服务护航民营企业组织构架,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精神和要求,主动接受人大及常委会监督和评议,成立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我院服务和护航民营经济及贯彻落实《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相关日常工作,牵头协调有关事宜。

    第十条 发现或者受理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控告、举报,属于立案、撤案、追捕、追诉等法律监督类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定期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给相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案管部门负责在12309检察服务大厅设立民营企业控告、申诉绿色通道,设立涉民营企业案件当事人接待室。对受理的相关控告、申诉和反映事项,符合我院办理范围的予以及时流转到我院相关部门办理;对不属于我院办理范围的事项,按照《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及《临海市贯彻落实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及时流转到职能部门,并向临海市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本院业务部门应当建立较为固定的涉民企刑事案件、法律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办案团队,对接案件办理、提前介入、线索流转和相关工作开展。

    第十三条 设在公安机关的检察工作室应当完善与公安机关的有关协作机制,增加落实《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的相关内容。检察工作室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独立或者联合有关部门检察官介入或引导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民企案件侦查,并配合我院有关人员与公安机关做好相关工作对接。

    第十四条 设在生态环境部门的检察工作室根据与相关部门建立起来的协作机制,强化法律监督,有效开展有关违法犯罪预防和宣传教育,积极引导企业严格遵守生态环保法律法规,推动企业转型升级。

    第十五条 杜桥检察室应当发挥基层检察室作用,强化与有关单位和相关企业沟通,牵头做好头门港经济开发区、杜桥镇等民营企业集聚区域的服务和护航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办理该区域部分涉民企刑事案件或法律监督案件,为民营企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法治的发展环境。

    第十六条 将服务和护航民营企业工作纳入乡村检务站工作范围,除收集控告、举报、申诉等有关线索外,还可以依托乡村检务站对相关涉民企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公开宣告。

    第十七条 设立在上市公司的“检企共建”联络站按照我院有关规定,重点围绕企业员工职务犯罪预防和打击等工作,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工作责任,规范相关流程,切实做好检察护航保障工作。严禁检察人员超越管辖范围办案、插手经济纠纷,严禁检察人员违规干预民营企业合法自主的经济行为。

    第十八条 诉讼违法与公益损害举报中心以及通过上述工作平台或其它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涉民企的举报、控告、信访信息,统一录入和登记到业务系统,并按有关规定流转到相关部门规范办理。

     

    第三章  刑事案件办理

    第十九条 办理涉民企刑事案件,应当在检察业务统一系统录入,并在案卡中反映涉企案件信息。案件较为重大的应当将案件情况备案至本院服务非公经济办公室。

    第二十条 办理涉民企刑事案件,要坚决克服机械办案、就案办案思维。在审查民营企业及高管或技术骨干刑事犯罪案件时,对可能严重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应落实有关风险评估,并制作《风险评估报告》,情况复杂的要及时向院主要领导汇报。

    第二十一条 办理涉民企刑事案件,要坚持法治思维,注意把握法律政策界限,防止选择性司法,防止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尤其要注意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合法的经营收入与违法犯罪所得的界限。

    第二十二条 办理涉民企刑事案件,要深入研究企业科技创新融资、科技成果资本化产业化、科研人员成果转化收益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于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慎重处理,及时请示报告,防止把一般违法违纪、工作失误甚至改革创新简单地视为犯罪。

    第二十三条 民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技术骨干人员涉嫌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配合调查的,非羁押措施能够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般不采取羁押措施;确需羁押的,要事先与发案民营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进行沟通,配合制定衔接方案。

    第二十四条 对于民营企业及管理人员涉嫌犯罪但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或者有坦白、自首、立功、积极挽回损失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及时兑现从宽政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情节轻微、真诚悔改的可以不予追究,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在落实未成年人帮教过程中,可以优先选择信誉良好的民营企业作为帮教基地。

    第二十六条 民营企业作为未成年人帮教基地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应当切实解决企业困难,不能让企业增加过多负担,并在相关优惠政策上应依法予以争取。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应当适度将相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延伸到有关民营企业,应当重点关注劳动密集型、外来人口聚集的民营企业,并组织有关员工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监护人教育。

    第二十八条 涉民企刑事案件,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防止民营企业因劳资纠纷引发生产经营中断或破产倒闭,对生产经营有潜力但暂时资金困难的企业,要积极争取和依靠有关部门加大调解力度,帮助民营企业排忧解难。

    第二十九条 涉上市公司民营企业刑事案件的,应当严格落实我院有关规定,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等诉讼环节认真听取相关企业意见。

    第三十条 涉股份制民营企业刑事案件的,应当根据企业的意愿,结合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以《检察建议》形式帮助涉案企业分析发案成因,封堵管理漏洞。

    第三十一条 涉上市公司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案件开庭时,承办人应当通过检企共建联络人主动征求企业意见,并为企业组织有关重点岗位人员参与旁听提供条件。

    第三十二条 涉上市公司民营企业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应当通过检企共建联络人主动征求企业意见,到企业开展有关法治宣讲或警示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民营企业及员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宣告,并进行教育,预防此类违法犯罪活动在该企业再次发生。

    第三十四条 对案件牵涉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人员不起诉的,应当得到被侵害民营企业的谅解,并征求被侵害民营企业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公开审查、公开宣告。

    第三十五条 需要提前介入的,相关检察人员应当在院领导的指派下依法进行,坚决杜绝任何检察人员违规干涉企业纠纷。

    第三十六条 除分管院领导批准外,依法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原则上成为该案成案后刑事案件的承办人。

     

    第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三十七条 受理控告、申诉或者发现对相关民营企业及管理人员作出错误立案、强制措施以及刑事裁判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作为第一承办人,亲自进行审查、调查、核查,依法启动相关法律监督程序。

    第三十八条  受理控告、申诉或者发现相关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等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而相关部门没有依法立案、追捕、追诉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相关法律监督程序。

    第三十九条  相关承办检察官应当对所有羁押的涉民营企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对相关涉企案件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报向院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第四十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驻看守所检察室工作,强化法律监督,切实保障在押民营企业主及管理人员或相关企业员工权益;发现被羁押的民营企业负责人、业务骨干及相关人员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与外界联系或办理业务的,应当依法妥善给予帮助;认为有必要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可以向承办部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或建议。

    第四十一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对民营企业主及管理人员或民营企业员工监外执行人员法律监督过程中,应当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帮助其所在企业解决相关实际困难。

    第四十二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对被侵害者是民营企业的案件的罪犯财产刑加强监督,确保被侵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得以实现。

    第四十三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办案或者其它履职中存在职务犯罪嫌疑并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被侵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工商联。

    第四十四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监督监外人员刑事执行落实有关帮教过程中,可以联合司法行政部门考虑与有关民营企业合作,推动相关工作实现多赢。

     

    第五章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四十五条 民事检察部门依照有关职能,应当加强对涉企生效民事裁判及执行监督,关注非诉执行领域发现的问题,大力惩治虚假仲裁、虚假诉讼、违法公正,切实维护司法公平正义,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第四十六条  民事检察部门要认真研究落实《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有关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相关政策要求,落实监督措施,努力实现司法办案与“护企”、“救企”、“促企”的有机结合。

    第四十七条 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坚持法定性标准和必要性标准相结合、书面审查和依职权调查相结合,把握对涉企民事领域的监督要点,主动担当服务护航民营经济发展的检察作为。

    第四十八条  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完善与相关部门沟通机制,对涉民营企业的生效民事裁判进行全面梳理排查,对发现的涉民营企业民事裁判以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违法拍卖、超标的执行、错误分配财产、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问题一律启动法律监督程序。

    第四十九条  民事检察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要求,主动沟通人民法院,拓展监督范围,探索建立相关机制,依法加强人民法院对民营企业重整破产等司法裁决的监督。

    第五十条    民事检察部门要围绕当前“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工作需要,主动沟通工商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律师协会、仲裁机构等相关部门,拓宽线索反映渠道,完善有关机制,确保民营企业在复工复产过程中最大限度减少疫情不利影响。

    第五十一条  民事检察部门在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应当一并对涉民企民事裁判的相关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违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线索的应当及时录入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未经院领导同意,民事检察部门原则上不能对法院尚未审结的涉民企的民事裁判案件进行监督,禁止借工作之名违规干预法院审判工作。

    第五十三条  对不属于我院监督范围的涉民企民事裁判及执行的监督,应当通过12309及时流转到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办理,并不定时追踪办理进度和办结结果,追踪和结果情况应当录入相关系统。

     

    第六章  行政诉讼法律监督

    第五十四条 行政检察部门要围绕法治临海建设,积极推进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并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行政检察部门要认真研究《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规定的有关政府部门对民营企业“平等准入”、“行政行为规范”、“保障措施”等相关政策要求,强化相关法律监督,确保政府相关部门在“平等准入”、“行政许可”、“执法活动”等方面得到依法全面落实。

    第五十六条 行政检察部门要立足法律监督责任,全面梳理涉民营企业行政诉讼裁判,主动沟通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律师协会,对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错误行政裁判及执行活动,依法提请抗诉、再审或提出违法纠正建议。

    第五十七条  行政检察部门应当根据具体矛盾实际,切实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依法促进相关行政争议申诉案件双方和解,提升民营企业维权效率。

    第五十八条  行政检察部门要充分发挥行政检察职能作用,主动沟通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相关机制,通过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在对民营企业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监督管理等方面能够依法行政。

    第五十九条   行政检察部门要根据民营企业所反映的情况,立足检察本职,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履行与民营企业签订的有关合法的合同协议,必要时可以争取人大及常委会支持,促进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合约。

    第六十条  行政检察部门对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借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故意刁难民营企业等违法违纪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应依法建议有关部门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未经院领导同意,行政检察部门原则上不能对法院尚未审结的涉民企的行政裁判案件进行监督,禁止借工作之名违规干预法院审判工作。

    第六十二条 在行政诉讼监督过程中,应当一并对涉民企民事裁判的相关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违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线索的应当及时录入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单位。

     

    第七章  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第六十三条 办理涉民营企业公益诉讼案件,办案人员要严格限定在相关人员范围内,开展相关调查核查时要把握好时机和场所,一般不开警车,努力维护涉案民营企业形象和工作秩序,尽量避免在公众场合进行。

    第六十四条 办理涉民营企业公益诉讼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办案中知悉的涉案民营企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随意发表有损涉案民营企业形象和声誉的言论,防止给涉案民营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十五条 办理涉民营企业公益诉讼,应当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不得擅自盲目翻旧账。

    第六十六条 办理涉民营企业公益诉讼,应当慎重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财产。对于涉案民营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要为其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尽可能减少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要指定专人抓紧审查,发现与案件无关的,立即解除或者返还。

    第六十七条 办理涉规模上民营企业公益诉讼,在立案审查的时候应当将相关情况抄送至该民营企业主管部门及工商联。

    第六章  其它

    第六十八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加大对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法律监督案件的案件质量评查力度,评查内容除一般办案质量以外,还应当对是否有效落实上级院及本院有关文件精神情况作出点评。

    第六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要强化服务和护航民营经济调查研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民营企业存在的规章制度漏洞以及易引发违法犯罪的薄弱环节,案管部门和相关经办人员要认真予以总结研究,及时抄告工商联等有关部门,提醒防范同类重大法律风险和管理风险。

    第七十条 在对涉民营企业案件宣传时,除了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征求所涉及民营企业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在对涉民营企业工作信息报送时,除了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征求有关承办人和服务非公办公室意见。

    第七十二条 需要开展公开审查、公开听证的涉民企刑事案件、法律监督案件,除通知有关组织和人员参与外,应当邀请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联等单位代表、人民监督员、相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企业界代表参加。公开审查、公开宣告的组织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办理涉民企刑事案件、法律监督案件过程中,应当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并在法律范围内尽量尊重有关企业建议或意见,严守保密纪律和廉洁纪律。

    第七十四条 办理涉民企刑事案件、法律监督案件时,要加强与相关行政机关、公安、法院等单位协作,努力实现案件移送、受理、查办等环节的有效衔接,加强会商沟通,依法妥善处理各类疑难问题,确保案件依法高效办理。

    第七十五条 在办理涉民企刑事案件、法律监督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尤其对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活动中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的犯罪线索以及司法腐败线索,一经发现,承办人要及时汇报院领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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