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LH331082-038/2021-11509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成文日期: | 2021-09-15 | |
发布单位: |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
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政复决字〔202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临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清化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施伟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伟、林刚,临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临公(田)不罚决字〔2021〕000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6月18日依法受理,并于2021年7月8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陈某,被申请人副局长郑邦立、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文伟及林刚参加了听证。因案件情况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经沟通协调未果,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称:2021年4月5日上午,第三人黄某因与申请人发生口角,进而殴打申请人。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耳光,导致申请人听力受损。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用手朝陈某的头颈肩膀部位推了两下”,其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实际不符,忽视了申请人被殴打导致耳道充血的事实。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临公(田)不罚决字〔2021〕000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临公(田)不罚决字〔2021〕000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证明书及检查报告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临海市公安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黄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4月5号上午11时许,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寺后村被人打了,被申请人下属大田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经查,2021年4月5号上午,第三人在寺后村水塘旁边组织清淤工程,申请人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让申请人离开,申请人仍站在第三人旁边与其争执。第三人上前用手推了申请人的头颈肩膀部位两下,申请人被推往后退了几步。经临海市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两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三人黄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黄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1年4月5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后,等待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属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下属大田派出所于当天受案,5月4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期间依法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鉴定。经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用手推了申请人的头颈肩膀部位两下,导致申请人往后退了几步,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且属情节较轻。因第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且属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向第三人告知了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其陈述和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号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将处罚的情况通知本案的申请人陈某。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为是结合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现场视频等证据的客观表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田)不罚决字〔2021〕000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黄某)第一次、询问笔录(陈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关某)第一次、询问笔录(林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屈某君)第一次、询问笔录(屈某华)第一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鉴定文书(重新鉴定)、归案经过、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系临海市大田街道寺后村村民。2021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寺后村水塘边因琐事发生口角,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头颈肩膀部位两下。申请人当即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自己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寺后村因琐事与第三人黄某发生争吵,被第三人打了头部左耳一下。第三人得知申请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当日,被申请人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案回执。2021年4月29日,申请人在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势鉴定。2021年5月4日,因申请人在伤势鉴定中,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2021年5月14日,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临海司鉴〔2021〕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田)鉴通字〔2021〕00017号鉴定意见书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申请人本人签收。2021年5月19日,申请人在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损伤程度重新鉴定。2021年5月24日,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台公司鉴〔2021〕17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21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田)重鉴通字〔2021〕00001号鉴定意见书,并于2021年6月7日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申请人拒绝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杨毅、吴顺仕在鉴定意见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根据调查及申请人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申请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属于投案自首,且第三人殴打他人行为情节轻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与2021年6月8日作出临公(田)不罚决字〔2021〕000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黄某)第一次、询问笔录(陈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关某)第一次、询问笔录(林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屈某君)第一次、询问笔录(屈某华)第一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鉴定文书(重新鉴定)、归案经过、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项之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第三人知道申请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其主动投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因其情节轻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临公(田)不罚决字〔2021〕000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临海市公安局于2021年6月8日对第三人黄某所作的临公(田)不罚决字〔2021〕0005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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