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委托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委托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17〕16号
ZJSP34-2017-0001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委托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加快推进办事“最多跑一次”改革,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规范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工作,加强委托行政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明确委托行政许可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方为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受委托方为接受省局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区市或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部门等)。 第三条 委托方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受委托方开展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强化业务培训,及时评估委托实施的效果、协调解决行政许可委托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力,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承担行政许可责任。 第四条 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权限、范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委托方颁布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受委托方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再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许可办理 第六条 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 (一)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二)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和经营审批;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除港口外); (四)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五)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委托方可依法适时调整委托行政许可项目的种类、权限及实施范围,通过正式文件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受委托方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将委托方的行政许可项目操作规范、办事流程细化到具体办理事项中,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政务服务网站、行政办事窗口公布,方便申请人查询和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积极落实办事“最多跑一次”改革,方便服务申请人。受委托方应加强对工作人员业务培训,配备有关设施、设备,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行政许可委托项目办理程序: (一)受理。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申请材料必须由受委托方的政务窗口统一接收和办理。任何内设处(科)室和个人不得自行接收申请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1.材料审核。政务窗口首问责任人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 2.一次性告知。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3)审核中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补齐的内容。可以当场更正或补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3.受理通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已经补正完整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审查。主审处(科)室接到政务窗口转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1.材料审查: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2.现场审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现场审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审查时,申请人所在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监管人员应一并参加。 3.审查意见。主审处(科)室审查完毕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书》。审查认定不具备许可条件的,应在《审查意见书》中载明不符合条件的具体内容,作为不予许可的依据。 (三)决定。依照行政许可权限,行政审批处(科)室或政务窗口认为材料齐全和条件符合要求后,报请局领导审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局领导签批之日即为行政许可事项办结日。 受委托方应明确专人负责政务服务网网上审批工作,及时办结行政许可手续,做好与商事制度改革、联合审批等工作的衔接。 (四)办理批件。行政许可事项需要以证件作为行政许可形式的,由受委托方政务窗口制作相关证件。受委托方不得擅自规定和改变行政许可证件的制证格式和制证内容。 依法以行政许可文件作为许可形式的,由受委托方政务窗口办理行政许可文件。 不予行政许可的,由受委托方出具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载明法律救济途径。同时,受委托方应在1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委托方。 委托行政许可项目盖章按照省局《关于印发〈电子印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安监管办〔2014〕140号)规定,实行“见章盖章”。 (五)送达。受委托方政务窗口负责按法定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或送达,按照办事“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可采取快递送达等方式方便申请人。 受理或不予受理、送达等环节的书面凭证加盖受委托方专用印章。 第九条 行政许可变更。申请人在许可有效期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受委托方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受委托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有效期内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重新制作证件。新证件有效期起始日和截止日与变更前的行政许可证件相同,但需载明变更日期。 遗失证件补办的,申请人应当向受委托方提供遗失公告,由受委托方政务窗口直接补办证件。 第十条 行政许可延期。需要延期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受委托方提出延期申请,并依法提交延期申请书和申请文件、资料,由受委托方按上述程序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重新申请。超过有效期限向受委托方提出申请延期许可的,应当按重新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办结时限。受委托方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承诺时限规定的,按照最短承诺时限执行,承诺时限不能超过法定时限。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受委托方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件一档”要求建立纸质和电子两类行政许可档案。行政许可档案立卷归档应当符合档案管理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要求。 纸质行政许可档案内容包括: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文件目录; (三)行政许可决定的批件; (四)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五)受委托方出具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一次性告知材料及回执; (六)受委托方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形成的《审查意见书》等材料; (七)行政许可证件基本信息; (八)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证件的凭证; (九)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专家参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等行政许可事项,可聘请专家参加核查或评审。聘请专家所需经费由受委托方承担。
第三章 行政许可撤销、注销与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撤销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方应当自行撤销行政许可,并报请委托方实施: (一)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二)受委托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销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方应当报请委托方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已经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不批准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由受委托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包括统一交由受委托方依法实施暂扣的行政处罚),但吊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由受委托方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后报请委托方实施。 受委托方作出暂扣的行政处罚,须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报送委托方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受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办理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受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索取或接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受委托方办理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受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己取得行政许可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报请吊销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方实施行政许可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受委托方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委托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纠正。 委托方发现受委托方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当及时撤销行政许可: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违法许可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委托方认为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将对行政许可对象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列入执法计划,发现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直接或者责成受委托方依法处理。
第五章 行政许可责任 第二十三条 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按“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由受委托方对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的后果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受委托方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受委托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对受委托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由受委托方具体负责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答辩、应诉。 因受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委托方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受委托方及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的委托实施工作中的行政许可撤销、注销与行政处罚、监督管理和行政许可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局以前制定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4 月1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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