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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LH331082-029/2021-11870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临财社〔2021〕38号 | 成文日期: | 2021-12-06 |
发布单位: | 市财政局(市国资办)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JLHD12-2021-0005 |
有效性: | 有效 | 政策层级分类: | 县级政策 |
临海市财政局 临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临海市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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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临海市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海市财政局 临海市民政局 2021年12月6日 临海市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58号)、《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社[2018]103号)、《临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临政办发〔2020〕9号)、《临海市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临政发〔2020〕5号)、《关于加快推进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临政办发〔2017〕115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实施办法》(临政办发〔2016〕132号)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残疾人两项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应加强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做好预算安排、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各项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对补助资金实施全程绩效管理,确保补助资金实现预期的绩效目标。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残疾人两项补贴等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低保金。 第八条 临时救助。包括临时救助支出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支出。其中: (一)临时救助支出。主要用于城乡生活困难群众的临时救助支出,包括: 1.由于突发性、临时性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困难家庭的救助; 2.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三老”人员、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等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 3.其他符合规定的临时性救助支出。 (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支出。主要用于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支出,包括: 1.生活救助支出。主要用于救助对象在救助管理机构期间产生的生活费用和实施街头救助时发生的费用,以及实施生活救助时发生的劳务等人工费用。包括:受助人员的伙食和食品支出,日常生活所需的水、电、气等费用,以及为受助人员购置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用具费用;为不愿进站受助人员发放食物、衣服等生活必需物品和常规药品等费用;为受助人员提供联系亲属或单位、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等服务所发生的通讯等费用;为受助人员提供各项生活救助所发生的各种劳务、护理和安保服务费用。 2.医疗救治支出。主要用于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受助人员死亡发生的丧葬等费用。包括:受助人员因病到医院就医发生的各项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费用;救助管理机构内设医疗室(点)医疗器械、常备药品购置费用,以及聘请专业医疗、护理人员发生的费用;救助管理机构内的卫生防疫费用;特殊受助人员(艾滋病等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接、送的运输服务、安保服务等费用;受助人员死亡发生的丧葬等费用。 3.教育矫治支出。主要用于对救助人员进行教育、技能培训、康复训练、行为矫正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教材、图书资料、器材设备购置及编印等费用;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以及与学校和社会组织合作等形式进行教育矫治发生的劳务及购买服务的费用;救助管理工作宣传费用,开展教育矫治的场地租赁等费用。 4.返乡救助支出。主要用于救助人员返回家乡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受助人员返乡车船费和途中生活等费用;护送工作人员的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接送受助人员返乡过程中发生的车辆油费、通行费等费用或车辆租用费。 5.临时安置支出。主要用于将受助人员临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精神卫生机构以及其他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安置方式发生的伙食费、住宿费、护理费、医疗费、服装费、教育费、杂费等费用。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支出。主要用于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简称“特困人员”)提供救助供养的费用支出,具体包括: 1.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所发生的费用; 2.为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给予照料护理所发生的费用; 3.为特困人员提供除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慈善捐赠救助以外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所发生的费用; 4.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儿童基本生活保障。主要用于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和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等困境儿童、艾滋病毒感染儿童的基本生活、医疗康复等救助支出。包括: 1.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的伙食和食品支出,服装和被褥等生活用品用具支出,生活日常所需水、电、气等支出;文化、娱乐、教育支出;门诊、康复医疗支出;交通、通讯等支出。 2.对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艾滋病毒感染儿童发放的基本生活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两项补贴。用于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1、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家庭收入在低保标准100-150%之间的残疾人;本人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的劳动年龄段残疾人。 2、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视力、听力等)以及三级、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根据残疾人生活自理能力不同情形分为三档: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和部分不能自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要严格依据预算编制要求和相关救助政策,综合考虑救助对象人数、补助标准等因素认真测算资金需求,合理编报困难群众救助年度预算和绩效目标,确保各项救助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将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纳入年初预算,统筹使用各级补助资金,合理安排各类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支出预算,确保各项救助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预算执行过程中,要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实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资金使用规范有效。 第十五条 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一)低保金、散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残疾人两项补贴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账户; (二)临时救助金一般应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在紧急情况下,属地镇(街道)可采用现金和实物发放。 (三)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统一支付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 (四)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和贫困家庭中的重病重残等困境儿童、社会艾滋病毒感染儿童的基本生活费支付到孤儿(儿童)本人或监护人(实际抚养人)个人账户,集中养育的孤儿和艾滋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统一支付到福利机构账户。 (五)政府购买服务的支出应严格依照政府采购程序,按照合同规定,经民政局验收后支付相关费用。 补助资金使用后按实际支出方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并按规定列报相应支出科目。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依托社会保障卡、“一卡通”等发放救助家庭或个人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和各镇(街道)经办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镇(街道)要认真做好各类救助对象资格审核,系统登记,资料报送工作,确保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有效救助。要做好跟踪回访工作,对已不再具备补助条件的救助对象要提交相关资料,报民政局重新审批。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要做好救助对象资格认定和动态管理工作,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对错发、多发的补助资金要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要通过专项督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困难群众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同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结束后,市财政局应会同市民政局组织开展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政策、改进工作、分配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民政局、镇(街道)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今后中央、省、市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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