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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LH331082-080/2020-10001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 成文日期: 2020-06-01
发布单位: 上盘镇
上盘镇人民政府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 日期:2020-06-01 09:13
  • 来源:上盘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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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规定,经镇党委、政府研究,结合本镇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捐赠款物是指通过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接受社会各界对本镇捐赠的资金和物资,以及特定情况下受政府委托接受捐赠的资金和物资。

第二章  捐赠款物的接收

第三条  捐赠款物接受的基本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捐赠自愿和无偿。捐赠款物使用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专款专用,专物专用。

第四条  捐赠款物接收。对于普通捐赠物资,由镇政府确认需求和受助对象后,与捐赠方达成捐赠意向并签署捐赠协议。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特殊物资,由镇级联系目标医疗机构确认后,签署捐赠协议,载明捐赠物资种类、数量、质量、规定使用期限等内容。捐赠方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并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

第五条  捐赠票据及证书。如果是红会和慈善总会转捐的物资,由红会和慈善总会向捐赠人出具票据及捐赠证书,直接接收的由镇政府开具。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一)捐赠方以实物形式捐赠资产,应由捐赠方提供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有关计价凭据(如发票、报关单、物价部门核定产品单价或近期销售同类产品发票复印件)。根据捐赠者提供的发货清单和计价凭据出具捐赠收据;

(二)捐赠方以实物形式捐赠资产,不能提供有关计价凭据的,按照公允价值出具捐赠收入。

第六条  镇政府在接受捐赠物资时应当履行验收程序,物资数量和质量须经捐赠方、镇政府双方核实,并在捐赠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七条  财务入账。接收捐赠物资后,应及时办理资产入账及财务入账手续。

(一)受赠物资如为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捐赠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接收的现金捐赠应及时存入政府银行账户严禁公款私存。

(二)受赠物资如为货币资金以外的其他物资,则由接收部门提供受赠物资接收清单及捐赠单位相关资料。设备类资产由办公室核对后入固定资产账目,易耗品类资产由办公室核对后入相关资产账目。各类受赠物资的使用管理均纳入镇各类资产正常管理范围。受赠物资价值以本通知第五条开具的捐赠收据为依据。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和分配使用

第八条  捐赠物资入库管理:

(一)在政府现场捐赠的,由相关办公室负责接收,做好清点,入库登记等工作。

(二)捐赠数量较大或者不适合在镇政府入库保存的物资,应协商捐赠方直接发送至指定受赠方,由受赠方开具接收证明,财务根据接收证明记账。

第九条   捐赠物资出库:捐赠物资出库时须办理出库单,物资出库及发放程序要严格依据捐赠协议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捐赠款物的分配使用。捐赠分为定向捐赠和非定向捐赠。定向捐赠是指捐赠人已指定具体受益人,非定向捐赠是指捐赠人有捐赠意向但未指定具体受益人。

(一)定向捐赠。1、定向捐赠资金的,在收到捐赠资金后,办理相关捐赠手续,原则上在 3 天内按捐赠人意愿拨付到受益方账户。2、定向捐赠物资的,捐赠物资原则上由捐赠人直接发送受益人。

(二)非定向捐赠。应在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由政府统筹安排,并经班子会议通过。

(三)接受物资捐赠的受赠方应在镇政府提供的物资发放表上签字或留存手印,并配合我镇验收。相关经办人对物资接收手续、受赠人签收证明,以及物资发放现场照片、视频等资料及时归档登记。

(四)财务处理。相关捐赠物资发放完毕后,物资发放表经由经办人,分管领导,镇长签字确认后,由经办人及时交至镇财务处及时入账登记。

第四章  捐赠款物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台账。建立捐赠资金和捐赠物资统计台账,捐赠款物当场清点、使用分配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捐赠款物使用须经班子会议通过,做到手续完备、专人负责,账实相符、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捐赠款物使用情况要通过上盘镇微信公众号、宣传栏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监督。应规范档案管理,保留相关的支出票据和原始凭证,对台账等记录及时归档以备查。对捐赠物资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民政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社会部门的监督。  捐赠方有权查询捐赠物资的管理、发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如遇上级另有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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