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LH331082-038/2020-10687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成文日期: | 2020-12-04 | |
发布单位: | 市司法局(市行政复议局) |
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政复决字〔202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七一河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虞彦,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编号为3310821714412182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协调未果,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金某称:2020年9月16日23时44分,申请人驾驶轻便摩托车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腊梅路路口行使,因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被临海市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拦下,并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予以罚款50元,同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出驾驶证记2分的处罚,系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依据,应当予以撤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中的第四条所列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次记2 分: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的规定,并不适用轻便摩托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表示,二轮摩托车与轻便摩托车指的不是同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据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分”的处罚项目。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821714412182)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复印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复印件等材料。 被申请人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2020年9月16日23时44分许,申请人金某(持有A1A2E准驾车型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腊梅路路口时,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城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值勤民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记分2分(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821714412182 ),处罚决定书已当场送达被处罚人金某。二、申请人所提出的“驾驶证记2分适用法律不正确”以及“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不适用轻便摩托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金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为此,请求临海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3310821714412182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 为证明其答复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编号3310821714412182)扫描打印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打印件、《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等证据材料,并附相关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23时44分,申请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腊梅路路口,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临海市交通警察大队古城中队的执勤民警拦截。被申请人执勤民警以申请人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为由,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其驾驶证记2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中“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分”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331082171441218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对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并无异议,但认为二轮摩托车与轻便摩托车对应的不是同类型的驾驶证,主张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一次记2分的规定不适用轻便摩托车。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规定,轻便二轮摩托车仍属于二轮摩托车范畴。因而申请人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的违法事实清楚,其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50元,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2分,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金某所作编号3310821714412182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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