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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公安局关于公开征求《临海市户口迁移实施细则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 日期: 2016-06-10 17:33
  • 来源: 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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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42号)及《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台政发〔2015〕31号)文件精神,积极稳妥推进我市户籍制度改革,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推动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促进我市经济社会转型发展,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籍差别,统一登记为临海市居民。根据《台州市户口迁移暂行规定》(台政办发〔2016〕33号)及《临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临政发〔2016〕2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临海市户口迁移实施细则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6月19日前反馈至临海市公安局。 

    联系人:戴逸伦

    联系电话:89119063

                                                 临海市公安局

2016年6月10日

 

临海市户口迁移实施细则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临海市户口迁移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42号)及《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台政发〔2015〕31号)文件精神,积极稳妥推进我市户籍制度改革,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推动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促进我市经济社会转型发展,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籍差别,统一登记为临海市居民。根据《台州市户口迁移暂行规定》(台政办发〔2016〕33号)及《临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临政发〔2016〕2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人户一致、整户迁移和一房一户原则,实行户口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条公民户口迁移,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指拥有房屋所有权或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权,下同),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处。

  (二)户口在本市城镇、在城镇地区无合法稳定住所,且非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含控股)企业就业的正式编制人员,实际生活居住在本人或配偶原籍农村地区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办理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户口迁移手续。

  (三)家庭户一般不得迁至单位集体户落户。

  (四)未成年人应当随法定监护人迁移户口。

  第四条市外公民户口迁入,由迁入地派出所受理,报经市公安局核准后,办理迁移手续。对于已持有户口迁移证的居民迁入本市,符合本市户口迁移政策的,直接到迁入地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

  本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由迁入地派出所审核办理迁入、迁出手续,不再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三章申请与条件

  第五条在本市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公民,可申请在房屋所在地登记为常住户口。非住宅用房不得落户。

  申请时需提供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随迁未成年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门牌证等。

  第六条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但有合法稳定就业,在城镇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满2年且按国家规定在本市参加职工社会保险连续满2年(其中本市户口为1年)的人员,可申请在就业地所在社区或就业地所在镇(街)房屋租赁处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提供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浙江省居住证、现住地登记信息、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出具的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落户协议”和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门牌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下同)。

  第七条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录用、调动的正式编制人员,可申请在就业地所在社区或就业地所在镇(街)房屋租赁处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提供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组织人事部门录用、调动证明、单位证明、房屋权属证明、门牌证等。

  第八条在城镇有合法稳定就业、居住满半年以上并在本地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初级技工以上职业资格的各类人员,可申请在就业地所在社区或就业地所在镇(街)房屋租赁处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提供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浙江省居住证、现住地登记信息、学历证明、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劳动合同或工商执照、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房屋权属证明、门牌证等。

  第九条在本市就业的高层次人才,报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可申请在其就业地所在镇(街)社区或房屋租赁处登记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录用文件、就业单位任职证明、市委人才办的确认证明材料等。

  第十条被评为县(市、区)级以上劳动模范、道德模范,获得县(市、区)级以上见义勇为等荣誉称号,经本人申请,可申请在就业地所在社区或就业地所在镇(街)房屋租赁处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提供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荣誉证书或表彰文件、房屋权属证明、门牌证等。

  第十一条在本市从事体育、文艺、民间传统工艺等行业的特殊技能和特殊专业人员,经市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申请在就业地所在社区或就业地所在镇(街)房屋租赁处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提供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主管部门提供的特殊技能确认证明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复、房屋权属证明、门牌证等。

  第十二条从事环卫、养老、残疾人照顾等工作满1年的特殊艰苦岗位一线从业人员,经市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申请在就业地所在社区或就业地所在镇(街)房屋租赁处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提供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主管部门提供的特殊艰苦岗位从业证明及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批复等。

  第十三条在本市投资兴办实业,年缴纳地方税收达3万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占10%以上),可申请在企业所在社区或企业所在镇(街)房屋租赁处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提供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完税证明等。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拟落户地派出所提出投靠落户申请:

  (一)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在被投靠人所在户内落户。被投靠人在城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其未婚成年子女、父母可申请投靠落户。

  (二)本市内的户籍人员,在本市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合法稳定住所等同于与其法定监护人的合法稳定住所),现与城镇三代之内直系亲属共同居住的,可按规定申请在直系亲属处投靠落户,但被投靠人应先投靠父母或子女,父母或子女无房产的,可投靠祖辈或者孙辈,但被投靠人必须拥有房屋所有权。

  (三)本市内的户籍人员系独生子女的,可不受夫妻双方的有无房屋产权的限制,允许在经常居住的父母方落户,但其父母在城镇必须拥有房屋所有权。

  (四)60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不受其夫妻双方有无房屋产权的限制,允许在城镇经常居住的子女处落户,但其子女在城镇必须拥有房屋所有权。

  (五)60周岁以上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可允许经常居住在一起的子女挂靠,无房子女优先,原则上以一户子女挂靠为限。但被挂靠人员在城镇必须拥有房屋所有权。

  申请时需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门牌证,现住地登记信息、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未婚成年子女还需提供婚姻状况声明等。

第四章程序与时限

  第十五条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由户主或迁移人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与户口迁移相关的证明材料。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派出所应当予以受理。对不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申请事项,应当当场办理;对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或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不符合条件的理由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派出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需上报市公安局审批的,市局在15个工作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结果返回派出所;派出所在2个工作日内将结果通知申请人;退回补充材料的派出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上报市公安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居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户籍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凡居民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的,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条此前本市户口迁移管理有关政策及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国家、省、市另有新规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及未尽事宜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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