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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 发布日期:2023-12-08 16 : 37
  • 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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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本机关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本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根据执法需要由办公室负责为执法人员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保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等文书予以记录。

    第七条 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5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接到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分管领导。根据分管领导的意见将有关情况转交局办公室按信访举报处理程序办理。负责调查核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息的科室、大队负责人,认为需要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查处的,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分管领导,经领导批准后启动执法程序,填写《立案审批表》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调查核实后,还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中全面反映调查过程及内容,填写《询问笔录》记录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并填写相应文书: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实施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七)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书;

    (八)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制作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填写相应文书,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断电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行政强制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现场笔录》《陈述申辩记录》等文书全面进行记录,同时还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承办人在制作《审批事项内部审核工作表》《案件处理呈批表》,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内容。

    第十六条 法制办对行政处罚进行审查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承办人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书。

    有条件的情况下对专家进行的现场检查(勘察)过程及论证会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进行全面客观记录。

    第十九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等文书,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承办人员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制作送达回证,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第二十四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文书送达回执》中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五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文书送达回执》中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第二十七条 公告送达的,应制作《公告送达审批意见书》,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过程等内容,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审批)决定后,应当根据执法计划,加强对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制作复查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填写《催告通知书》《罚款催交通知书》等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记录》,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对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的,要填写《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记录复核及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保存法院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台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调整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卷卷内文件排列顺序的通知》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日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有关行政处罚音像由大队保存,有关行政许可音像由审批科(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保存。大队、审批科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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