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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
  • 发布日期:2022-06-24 10 : 27
  • 来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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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序号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名称、条款内容)法律责任备注
    1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等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款: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    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6    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使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破坏周围环境整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8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没有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9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没有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使其污浊、腐蚀、陈旧,没有及时修复。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0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没有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1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2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没有堆放到指定地点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4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没有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5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没有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6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没有及时清除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7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没有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随意堆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8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9    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20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1    各类船舶、码头没有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2    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沙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 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六)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4    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5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6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8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30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31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擅自停业、歇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35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6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7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8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9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未经批准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40    沿途丢弃、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1    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42    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未按要求建造、改造、重建公厕,未通知城市市容环卫部门参加公厕竣工验收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43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指建筑施工图)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2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没有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3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乡规划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

     

    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中,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按照临时改变后的用途使用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永久改变房屋用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5    在接到违反规划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继续违法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6    在建制镇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在建制镇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在建制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规定处罚。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虽影响建制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7    违反建制镇规划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继续违法建设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进行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对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部分有权予以拆除。
    8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内擅自进行违法建设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前,须先征得所在地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擅自进行改建和装修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建和装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破坏严重,采取补救措施后难以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改变地形地貌、占用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构成危害;

    (四)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依法处罚。

     


    11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五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的,由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在风景名胜区内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二)损毁景物、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管理、规划建设、水利、消防、治安、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建设部令39号)第六条: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保护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九条: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3    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建设部令第39号)第十一条 :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4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定破坏风景名胜区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塑像;

    (三)砍伐、损伤古树名木;

    (四)擅自捕杀野生动物;

    (五)损坏文物;

    (六)损坏公共设施;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将未经检疫部门同意的动植物带入风景名胜区;

    (九)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对风景名胜区的破坏后果严重,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风景名胜区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给予降低级别或者撤销风景名胜区命名的处罚。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在风景区内无证经营、强行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圈占摄影位置,或者交通工具未经批准进入风景名胜区营运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摄影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风景名胜区内的管理单位和摄影服务摊点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的游客收取费用。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入风景名胜区营运的旅游车、船等交通工具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6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施维护、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二)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17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从事不健康、不文明活动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二)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塑像;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将未经检疫部门同意的动植物带入风景名胜区; 

    (九)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18    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条: 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1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依法报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    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地工程设计、施工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4    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5    违法占用或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6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或者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7    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8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第三款: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9    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游乐园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游乐园筹建单位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其游艺机、游乐设施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游乐园登记。

     

    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游乐园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一年内到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游乐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12    擅自侵占游乐园场地;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园内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九条:在游乐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游乐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第十七条: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保证安全运营。                                                                                                                                    

    第二十一条: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紧急救护制度。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设施运行,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在每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入口处向游人作出安全保护说明和警示,每次运行前应当对乘坐游人的安全防护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市政公用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1    未按规定履行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管理责任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损坏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损害、侵占城市桥梁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未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在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后未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7    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8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9    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10    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11    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12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13    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14    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15    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16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17    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18    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19    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20    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使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21    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22    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23    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24    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25    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26    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27    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28    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29    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      《城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30    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31    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32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材料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33    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34    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35    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36    未制定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37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冷却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和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工业用水是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重点,对冷却、洗涤等用水要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冷却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和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单位,由当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扣减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可处每吨二元以下罚款。
    39    据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城市生活用水必须取消“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按量计费。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40    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                                                                

     

    未按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                                                                               

    在限定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四条: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41    未经同意取用城市地下水;                                                                                                  

     

    未按规定重新核定取水量;                                                                                                 

    凿井工程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超计划取水;                                                                                                        

    不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费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计划的任务前,取水许可预申请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核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配套建设意见;

    (四)取水区域的1/500地形图和相关的水文地质图;

    (五)其他涉及用水或者取水的有关资料。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五条第一款: 水井施工完成后,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取水许可证前,应当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凿井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重新核定用水量并补办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调整取水量时,必须按原审批过程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有关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颁布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 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水资源费。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限期或者核减其取水量,逾期不纠正的,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其取水。

     

    (一)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后未按规定重新核定取水量的;

    (三)凿井工程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超计划取水的;

    (五)不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六)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费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42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43    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 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44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45    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46    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47    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48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 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49    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50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51    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52    盗用城市供水、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城市用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一)、(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53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第(三)项: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54    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5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6     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7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8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遵守规定违规经营、违规作业,影响供气安全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9    城市燃气供应企业不遵守规定违规经营、违规作业,影响供气安全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 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 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 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 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0    燃气器具未取得准销证擅自销售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1    未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2    未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3    未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4    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65    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66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遵守规定,违规作业,影响供气安全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从事爆破作业; 

    (六)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7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68    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9    燃气用户不遵守规定、违规作业,影响用气安全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 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 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 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 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 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0    燃气用户违反规定、违规操作,影响用气安全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1        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不符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擅自改动城市燃气设施;

    未经资质审查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

    未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定期校验;危害供气设施安全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2    危害供气设施安全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3    阻扰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74    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75    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影响供气安全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76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相关产品,或者聘用无岗位证书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77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时安装维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78    无《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安装、维修业务,或者无岗位证书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第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序号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名称、条款内容)法律责任备注
    1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能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限于城市饮食服务行业违法排污行为
    2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中、高考期间可以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 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序号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名称、条款内容)法律责任备注
    1    商贩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三条:违反前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为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对无照经营的物品未予以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强制收购或者变卖。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等文件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    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条: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取证据后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四条: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1    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停放、临时停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2    未经批准,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或因此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仅限于人行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3    不按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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