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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 指导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2-05-30 15 : 57
  • 来源: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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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稽查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已经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和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5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规范原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通过纠正与制裁违法行为达到教育引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的目的;

    (六)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和价值目标,充分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全省执法实际制定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不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事项,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就其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裁量阶次。

    第七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条件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九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第十条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司法厅《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规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仍然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受他人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尤其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国家和省已发布公告、禁令等方式予以禁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包括损毁查封标志)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转移、隐匿、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客观、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各类证据。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裁量建议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审核机构应当对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若发现以下情形,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

    (一)未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依据和理由的;

    (二)未附随相应证据材料的,或者附随的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建议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当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核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完成案件审核。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构完成案件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办案机构与审核机构对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有较大分歧的案件;

    (二)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及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示。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执法人员存在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党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原有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指导意见不存在冲突的,可以继续适用。

    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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