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法规政策 > 地方层面法规政策
临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 发布日期:2022-12-09 10 : 00
  • 来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防办)
  • 浏览次数:
  • 分享到: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上级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市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屋征收等部门编制。

      第十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房屋申请,并提交拟征收房屋范围、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提交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按以下确定征收范围。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确定。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政府组织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征收、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论证确定。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政府组织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下列行为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二)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地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面积及用途的认定:

      (一)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未登记的建筑,经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以有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的测量面积为准;

      (三)房屋用途以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四)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规定调查确认。改变房屋用途的认定按省条例第三十条执行。

      第十六条 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负责调查登记。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直管住宅公房由房管部门认定,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由其单位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拟订征收补偿方案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住宅房屋进行预评估,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比准价格。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委托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征收实施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政策依据;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 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 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的基本情况;

      (六)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七) 补贴和奖励标准;

      (八)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九) 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 征收部门和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十二) 其他事项。

      征收补偿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征收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执法、法制等有关部门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论证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指出存在的问题,并附本人身份证和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及公众的合理意见修改补偿方案并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指出存在的问题,并附本人身份证和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市政府将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二条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市维稳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签约比例为80%以上(含80%)。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补偿协议的签订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

      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确认,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

      持有房屋共有权证的被征收人按一户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部门应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本《细则》规定及所作的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进行合理公平的补偿。

      对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补偿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装修、附属物等补偿;

      (五)补助、奖励。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从报名的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性质等因素。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每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每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每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台州市房地产价格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同一评估时点评估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的补偿金额、计算标准:

      房屋的补偿金额=房屋评估价值

      房屋评估价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

      装修及附属物由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标准评估。

      第三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计算标准:征收住宅房屋,鼓励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增加22%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房屋评估价值×(1+22%)+装修评估金额+附属物评估金额。

      第三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

      (一) 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为多层的房屋,按1:1标准予以调换,即征收1平方米房屋调换1平方米房屋并按评估计算、结清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二) 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为小高层或高层的房屋,按1:1.1标准予以调换,即征收1平方米房屋调换1平方米房屋并按评估计算、结清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增加0.1平方米不计算房款;

      (三) 产权调换的安置房面积控制比例为1:1.5,即安置标准为征收1平方米安置1.5平方米。征收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相等部分按评估计算、结清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安置超过征收面积在安置控制标准内的安置面积部分房屋按评估的市场价格优惠结算购买;产权调换的安置房面积超过控制安置标准的,超过的安置面积房屋按评估的市场价格结算购买;

      优惠幅度: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增加18%的金额÷(安置房市场价格×安置房增加面积控制比例系数0.5)×100%;安置房优惠后结算购买价格=安置房市场价格×(1-优惠幅度),具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第三十八条 征收营业房屋补偿:

      1.征收营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人的房屋按评估价值增加22%补偿。征收营业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房屋评估价值×(1+22%)+装修评估金额+附属物评估金额。

      2.征收营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1:1标准予以调换,并按评估计算、结清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超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第三十九条 征收生产性工业房屋及其它非住宅房屋的补偿:

      1.生产性工业房屋的补偿按征收房屋的重置价+征收土地的价值进行补偿(参照土地收储标准)。

      2.其它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根据其用途评估价值,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增加10%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营业房屋产权调换标准计算。

      第四十条 购房补助: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凡在一年内在本市范围内购置住房的,一手房凭《商品房购销合同》、首付款票据和房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二手房凭购房契证和房地产证,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3%补助。

      第四十一条 征收军事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涉外房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补偿。

      第四十二条 征收依法代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的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方式与标准按征收房屋用途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征收直管住宅公房和单位自管住宅公房承租人的规定:

      承租人符合公房承租规定且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由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申请购房。按房改政策购房后,征收部门对其按照被征收人补偿;

      承租人符合公房承租规定且未按房改政策购房,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承租人经审查不符合承租规定属多占房屋的,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由有关部门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四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市相关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保障的准入标准和保障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被征收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征收居住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54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居住房屋的合并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54平方米补偿;选择进行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4平方米的成套房屋作为产权调换,且不结算差价,超过部分按规定购买。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每户建筑面积按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家庭特别困难且家庭成员有残疾的或有大病需长期治疗的,依据残疾证及医院大病证明补助特殊困难生活补助五千至二万元。

      第四十七条 搬迁费补偿标准:

      1. 征收住宅、营业以及非工业的其他房屋需搬迁空调、热水器、有线电视、电话以及其他设施的补偿,其补偿标准由征收部门另外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因临时过渡需再次搬迁的按标准再次补偿;

      2. 工业性房屋的搬迁按实际评估补偿。

      第四十八条 房屋临时过渡安置费补偿标准:

      1.征收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

      选择自行临时过渡的,补偿标准按征收时该地段房屋实际平均租金情况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征收住宅房屋临时过渡期限,安置房为多层的最长为二年,安置房为小高层或高层的最长为三年,逾期自逾期之月起按最新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

      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逾期应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

      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补偿临时过渡安置费至安置房交付后六个月。

      2.征收其他房屋已计算补偿停业、停产补贴费的不补偿过渡安置费,未补偿的按第一款标准补偿。

      第四十九条 营业房屋停业补贴费补偿标准:

      营业房屋停业补贴费按征收时该地段房屋的实际平均租金情况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补偿停业补贴费至营业房屋交付后二个月。

      第五十条 生产性工业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补偿。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十一条 营业房屋的认定标准: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确认。

      第五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依照国务院和浙江省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用于办理注销登记。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补偿决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补偿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并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收到补偿决定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定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定补偿方式的,由市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对征收住宅房屋的补偿争议,补偿决定应当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补偿争议,补偿决定可以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征收项目完成房屋拆除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决定及签订的协议提供给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

      本实施细则实施后,未经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项目,项目建设组织实施单位擅自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无效,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将不予办理原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项目后续建设手续将禁止办理。

      第五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第六十二条 奖励、搬迁、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由征收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在补偿方案中公布。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之事宜,遵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