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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6-07 17:54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地区管理员 字号:[ 大 中 小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定》《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规定》《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规定》《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工作规定》《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14日

     


    临海市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指引(试行)》《台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清单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实行年度目录化管理制度。凡是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市政府编制、调整年度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决策目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目录的编制主体,可以组织司法行政、发改、财政等部门建立决策目录编制工作联络机制。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着手开展下一年度决策事项建议的征集工作。

    第五条  经审核符合《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决策事项范围指引》(见附件)的议题事项,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市政府的工作部署组织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或专家研究论证后予以立项。市政府办公室拟订决策目录初稿后,报市政府各线分管领导审阅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目录向社会公布前应当经市委同意。

    市政府办公室在编制决策目录草案时,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做好衔接。

    决策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法律政策依据、履行程序要求、计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  决策目录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事项外,原则上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遇有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形影响目录编制的,可以适当延期。

    第七条  决策目录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台州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备案,同时抄送台州市司法局。

    第八条  决策目录实行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市政府工作任务的增加、变更等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因工作需要,新增或调整的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相关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并报市委主要领导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履行审核职责,对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决策事项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决策目录和听证事项目录向市政府及决策承办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可在梳理相关意见和建议后集中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及时制定相关工作实施方案,强化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各镇(街道)、市政府直属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建立本镇(街道)、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和年度目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临政办发〔2018〕98号)和《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的通知》(临政办发〔2018〕99号)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决策事项范围指引


    附件

     

    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决策事项范围指引

     

    一、事项类型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具体包括:

    1.制定有关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劳动保护、就业促进、住房保障等发展与改革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2.制定有关资源配置、生态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城乡建设、乡村振兴、民族宗教等管理服务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3.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公用事业价格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具体包括: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2.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和修改方案;

    3.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方案;

    4.本行政区域各类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方案。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具体包括:

    1.重要自然资源包括土地、矿产、森林、海洋、滩涂、水等各类重要自然资源;

    2.重要文化资源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和传统民居、特色景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旅游度假区等,以及各级各类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等文化文物单位馆藏的各类重要文化资源。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1.政府投资的重大社会公共建设项目;

    2.需经政府核准、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重大事项。具体包括:

    1.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2.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3.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措施;

    4.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有直接、广泛和重要影响的公共资源配置等其他重大事项。

    二、排除事项

    (一)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事项;

    (二)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等事项;

    (三)机关内部管理事项,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后勤管理以及内部工作流程等事项;

    (四)为执行上级决策部署出台的、没有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为不利的具体实施措施的,可不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三、兜底事项

    (一)部门本年度拟提请市政府决策的(上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属于机关内部管理事项之外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部门起草的拟以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纳入决策事项目录;

    (三)部门能够依职责权限决策或决策更有效率的,应当自行决策或依市政府授权决策,不纳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


    临海市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定》《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依法获取相关信息,参与调查论证、发表意见和建议,监督决策实施等活动。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具体范围,按照《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定》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切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强化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做好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等工作,推动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的开展。

    市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规定的组织实施。市政府明确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综合考虑居住地域、从事职业、参与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组织包括利益相关方在内的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参与主体的广泛性、针对性和专业性。公众参与的范围、相关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第九条 市政府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公众参与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民意调查、开放式听取意见、专题调研、专题座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列席会议等。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召开专题座谈会,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就重点问题座谈研讨。

    座谈会召开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题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人员。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二条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推行民意调查制度。通过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调查,也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应当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民意调查报告以及民意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应当在重大决策公布前通过民意调查的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听证会代表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利害关系人代表、普通公众代表和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会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所在基层组织推荐产生或由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代表、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法律工作者等代表,由决策承办单位直接邀请产生,或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第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笔录,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听证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展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决策事项所要解决的问题,听取各方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起草征求意见稿;

    (二)公开决策草案以及相关说明材料;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真实记录、及时答复公众的意见、建议和咨询;对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采取接受媒体专访、政务新媒体发布、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公众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八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决策实施提供便利:

    (一)决策事项相关情况;

    (二)公众参与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决策承办单位以及联系方式;

    (四)涉及公众代表报名的条件、遴选规定;

    (五)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便于公众参与的原则,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平台,发布信息、征求意见、反馈情况、交流互动:

    (一)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政府热线;

    (二)新闻发布会;

    (三)报刊、广播、电视;

    (四)其他便于公众参与的平台。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吸收公众合理意见建议;对未采纳的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经济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跟踪决策实施情况,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做好决策解读和咨询答复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公众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或者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充分听取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督促、指导与考核机制,将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消极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道)、市政府直属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镇(街道)、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众参与工作规定,也可直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临政办发〔2018〕115号)同时予以废止。


    临海市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起草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专业性、技术性等问题开展的论证咨询活动。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决策承办单位为2个以上的,可以联合组织开展专家论证工作,也可以由其中1个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开展。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论证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时,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并逐步实行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公开。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注重提高专家论证质量,保障专家论证活动公开进行。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向社会公众解释说明。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遴选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以专业能力、资质、经验和诚信作为专家主要遴选标准,并且保证专家、专业机构与决策事项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二)除涉及保密决策事项外,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三)参与论证的专家行业专长应与决策事项相一致,并在本业务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领域的,应当安排相应领域专家参与论证;

    (四)参加论证的专家不少于5名。

    第八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专家、专业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

    (二)独立自主地开展研究,独立发表论证意见;

    (三)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合理报酬,给予适度激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论证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科学地进行论证,对论证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负责;

    (二)个人或所在单位与论证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依法依规对论证涉及的有关内容、过程和结果等信息予以保密;

    (四)严禁以决策论证专家的身份参加商业活动;

    (五)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论证意见或者报告;

    (六)依法需要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论证事项。属于年度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范围的,以及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论证方案。明确论证目的、内容和对象,制定论证步骤和标准,明确论证方式;

    (三)提供论证资料。包括前期调查研究报告、相关背景资料以及论证的具体要求等;

    (四)组织开展论证。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的形式进行。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五)提交论证结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过程结束后,专家应当出具带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草案是否可施行或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十二条  专家论证意见是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对于未采纳的专家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原因,充分保护专家参与决策论证的积极性。

    专家论证意见总体采纳情况应在重大行政决策提请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时一并报告并在相关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建立论证专家或者专业机构绩效档案,对决策论证效果进行记录,作为后续聘请或实施必要激励的依据。

    第十四条  各镇(街道)、市政府直属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也可直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临政办发〔2018〕116号)同时予以废止。 


    临海市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促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维护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风险评估的,适用本规定。国家、省对风险评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应评尽评、全面客观、查防并重、统筹兼顾的基本要求实施。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是实施风险评估的主体,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牵头单位为评估主体。评估主体负责按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风险评估工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评估的,不得提请作出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提供风险评估相关书面资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可能出现的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政法委、市信访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相关部门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决策承办单位实施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一)涉及就业、社保、教育、卫生等民生领域重大政策;

    (二)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农村综合改革等重大改革;

    (三)涉及环境影响、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涉及人员多、范围大、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五)有关方面对拟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存在较大分歧;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规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八条  评估主体应当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等内容进行评估,具体包括:

    (一)合法性分析。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市政府权限范围,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大政方针,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相抵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二)合理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拟采取的措施是否以人为本、公平合理、适当及时;

    (三)可行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施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关配套措施是否经过科学严谨周密论证,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决策方案是否充分考虑群众的接受程度,是否超出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缺乏群众支持的基础;

    (四)可控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安全稳定隐患,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个人极端事件;是否会引发严重负面舆情、恶意炒作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宣传解释和與论引导工作是否充分;对可能引发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有完善的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评估的程序

    第九条  评估主体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评估,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评估主体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结合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综合提出评估结论,并对风险评估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十条  实施委托评估的,评估主体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方式在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中选择,依法需要进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与重大行政决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回避。

    评估主体应当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委托评估内容、方式方法、程序进度、评估费用、违约责任、保密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审定之前进行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材料和决策草案送交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要求实施风险评估或者未能提供符合规范的风险评估材料的,市政府办公室一律不受理决策承办单位上报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不得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和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

    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上报市政府后,市政府认为需要实施风险评估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履行风险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的风险程度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划分为三类风险事项、二类风险事项、一类风险,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三类风险事项是指存在一定风险的事项。通常按照简易程序进行评估,在召开专题分析会、查找安全稳定风险点、制定并落实风险化解和控制措施的基础上,填写社会风险评估简易程序登记表。

    二类风险事项是指存在较大风险的事项。通常按照标准程序进行评估,即在严格执行确定评估项目、制定评估方案、充分听取意见、全面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的基础上,编制、评审和备案评估报告。

    一类风险事项是指存在重大风险的事项。应按照特殊程序进行评估,即在标准程序的基础上,针对评估事项的特殊性,加强对重点环节、重点群体、重点人员、重点部位的风险排查、防范和控制。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的标准程序应当按照制定评估工作方案、充分听取意见、全面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编制评估报告、评审评估报告、备案评估报告等步骤进行。

    第十四条  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组织形式、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第十五条 充分听取意见。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听取意见要兼具广泛性和代表性,采取权益涉及对象易于知悉的方式,并充分说明决策的依据、方案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以便群众了解真实情况、表达真实意见。

    第十六条 全面分析论证。系统梳理各方意见和情况,对相关群众和社会公众对决策方案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的质疑进行全面梳理和定量定性分析,查找社会风险点。对所有风险点逐一进行分析,参考相同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风险情况,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等。对重大复杂疑难事项,评估主体视情征询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社会安全稳定造成的影响程度划分为高风险、中高风险、中风险、中低风险、低风险五个风险等级:

    (一)经评估,绝大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个别人员持有分歧意见的为低风险,应当作出予以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

    (二)经评估,大多数群众理解支持、部分群众持有分歧意见的为中低风险,可以作出予以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但需进一步落实风险化解措施,做好部分群众的教育疏导与信访稳定工作;

    (三)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中风险,应当作出暂缓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降低风险后,再予以实施:

    1.应当公示的未予公示,或者公示的范围较小,社会稳定方面存在较大隐患的;

    2.经过民意调查,多数群众未认同的;

    3.参与社会风险评估的部门、单位和专业机构对重大风险的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4.其他应当暂缓实施的情形。

    (四)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中高风险,应当作出中止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待时机成熟后再作评估论证:

    1.经过民意调查,大多数群众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2.被媒体网络持续跟踪炒作形成热点,准予或继续实施可能引发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

    3.存在重大矛盾和问题并在较短时间内难以化解消除的;

    4.极易引发相关地区、部门和利益群体连锁反应、相互攀比的;

    5.其他应当中止实施的情形。

    (五)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高风险,应当作出不予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

    1.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

    2.侵犯群众利益,绝大多数群众有意见、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

    3.存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在较长时间内难以解决的;

    4.已经引发相关地区、部门和利益群体连锁反应、相互攀比,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

    5.其他应当不予实施的情形。

    第十八条 编制评估报告。评估实施主体应在充分评估、客观科学论证分析的基础上编制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点、风险防范化解和应急处置的措施建议、风险评估结论及决策建议等内容。

    第十九条 评审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评估主体应当组织相关机构、党政部门代表、专业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参与评审的人员一般应从风险评估主管部门认可的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参与该决策风险评估的人员应当回避。评估报告评审一般采用会议形式集体评审。评审时,参加的人员原则上应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参与评审的人员应当发表意见,并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备案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由评估主体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送市委政法委备案。符合评估程序规范的,市委政法委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备案文书。

    第五章 评估结果及运用

    第二十一条 评估主体应当在完成决策起草的半年内或者市政府要求的时限内完成风险评估工作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同时抄送市委政法委、市信访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有关单位。

    评估主体上报市政府作决策参考的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评估主体单位印章。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中高风险、高风险的,应当不作出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存在中风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后再作出决策;存在中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但需进一步落实风险化解措施,做好部分群众的教育疏导与信访稳定工作;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评估主体、参与评估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对实施评估的内容、过程、结果等重要信息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评估主体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尽责履行本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由有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在风险评估中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尽责调查核实,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由评估主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将其违规违约情况书面告知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按照经营者诚信管理、资质管理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临政办发〔2018〕117号)同时予以废止。


    临海市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行为,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司法局具体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拟由市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应当移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应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核,对决策草案材料齐备的,将材料移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决策草案移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制订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按照规定开展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材料包括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四)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涉及其他单位重要职责的,还应提交相关单位的意见;

    (五)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要求补充材料、完善程序和组织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间内。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市政府决策权限;

    (二)决策草案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抵触;

    (三)决策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市司法局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有关资料;

    (二)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或者技术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条 市司法局依据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按照以下类别出具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一)决策事项属于市政府法定权限范围,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决策程序符合规定要求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意见;

    (二)决策事项不属于市政府法定权限范围的,提出市政府无权决策的审查意见,或建议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报批;

    (三)决策草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的,提出修改的审查意见;

    (四)决策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提出不符合决策程序的审查意见,或建议补正相关程序。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对审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按照全过程留痕的要求及时完整归档。

    第十二条 对违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镇(街道)、市政府直属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另行制定细化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临政办发〔2018〕118号)同时予以废止。

     


    临海市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是指在市长召集和主持下,依照《临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以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的会议形式,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议题,应当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不得以传阅、会签、个别征求意见等其他形式替代集体决策。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为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重大行政决策的要求,履行法定程序,并与相关机关充分协商,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上会。

    遇有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未履行本规定程序急需审议的,由市长决定。

    第五条 市政府召开会议集体决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或者与决策事项相关的专家、公民代表列席或旁听。

    第六条 全体会议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议题一般应提前2天印发给与会人员。常务会议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议题一般应提前1天印发给与会人员。

    第七条 提请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集体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决策事项的内容,并回答询问;

    (二)参加会议的有关单位发表意见,并回答询问;

    (三)市政府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提出决策建议;

    (四)市政府其他领导发表意见;

    (五)作出决定。

    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决策方案是否通过,由市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市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或异议的事项,应暂缓决定,待进一步调研、交换意见后再进行讨论决定。对于时限性较强的个别事项,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市长可以作出最后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可以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分工,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完整归档。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听取领导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或者报请其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通过临海门户网站和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内容,并附解读性说明。

    第十六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不得对外泄露会议未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

    第十七条 各镇(街道)、市政府直属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方面的具体程序规定,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临政办发〔2018〕119号)同时予以废止。


    临海市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开展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工作,跟踪了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检验评价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效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实施办法》《临海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委托独立的第三方组织,对各镇(街道)和市级部门等执行机关执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进展和效果进行综合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决策事项,一般应实施满一年。对有实施期限的政策措施,在执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开展评估;对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政策措施,可分阶段开展评估;对短期应急性政策措施,可根据需要及时开展评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办公室可以组织执行情况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条 第三方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不得接受预先确定的意见和结论,不得受利害关系人影响。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第三方评估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负责配合第三方评估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评估经费纳入市级财政保障范围,并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市统计、大数据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需要为第三方评估提供技术服务和公共平台支撑。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通过征询意见、调查研究等方式,于每年3月底前提出年度评估计划建议,明确评估项目、执行机关、评估时间、评估机构意见等内容,报市政府审定后印发实施。

    评估项目应当综合考虑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程度、社会关注度、执行进展情况、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等因素确定。

    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规定,与所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利益相关性;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及组织章程;有比较稳定的行业专家和研究队伍,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能力;机构运转正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信誉良好;具体评估事项所需的其他必要条件。评估机构可以从省级和市级预算单位中定向确定,也可以委托社会智库等非市级预算单位承担。

    第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作为评估委托方,应当与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的内容、要求、期限、经费预算以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委托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评估机构属于非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省级和市级预算单位的,由评估委托方采取定向委托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属于社会智库等其他单位的,由评估委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以竞争性采购方式择优确定。

    第九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熟悉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学者、务实工作者为主组成,评估小组成员不得与重大行政决策有利害关系;

    (二)明确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指标、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内容。评估方案经审查后,由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三)开展评估调研。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数据收集、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舆情跟踪、座谈交流等方式收集重大行政决策资料、图文、数据以及利益相关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执行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配合第三方评估工作,提供相关文件档案、数据图表、音像视频等,并为评估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信息资料等进行复核汇总、分类整理和综合分析,对照评估标准实施评价,形成评估结论。

    第十条 第三方评估应当坚持“强谋划、强执行,提高行政质量、效率和政府公信力的工作导向”,选取反映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进展和执行效果的评估指标。

    评估指标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包括执行体系建立、相关执行机关协同配合和执行举措的时效性、正当性、合法性等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目的实现程度,包括产生的近期效益和远期影响,实施前后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比较等;

    (三)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继续实施的潜在风险和可能影响;

    (四)行政系统内部认可度、利益相关方评价和社会公众满意度;

    (五)评估委托方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坚持目标导向、效果导向、问题导向,对照评估指标,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综合评判,并在规定时间内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分析透彻、建议可行,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评估指标完成情况;

    (三)评估结论及政策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评估委托方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验收,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讨论评判,并由评估机构修改完善后报评估委托方。

    第十二条 评估项目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纳入部门绩效考核内容。

    评估报告反映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作为完善行政决策和执行工作的重要依据,作为经验推广或者跟踪审计、跟踪督查、跟踪评估的重要参考。

    市政府领导对评估报告作出批示或者有其他明确要求的,由执行机关及相关单位按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评估工作必需的经费评估委托方统一审核后列入相关单位的部门预算管理。评估机构属于非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省级和市级预算单位的,列入该单位部门预算;评估机构属于社会智库等其他单位的,相关预算列入评估委托方部门预算,并由评估委托方负责组织实施。

    评估经费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强化绩效评估结果应用,评价结果作为经费安排、分配的重要依据。评估工作未经验收通过的,不得支付评估经费。评估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执行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第三方评估工作,不得引导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预设的事实判断和评估结论。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要求,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评估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

    评估成果归评估委托方所有。未经授权,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外披露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工作信息,不得就评估工作接受媒体采访,不得在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中摘录、引用评估报告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工作,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执行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评估工作延误的,视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约谈主要负责人。

    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评估委托方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追缴评估经费;违反保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各镇(街道)、市政府直属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镇(街道)、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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