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老年模式 退出老年模式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信息公开目录 > 部门、街道信息公开 > 镇(街道)信息公开 > 江南街道 > 政务工作
索引号: LH331082-068/2019-9203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19-06-13
发布单位: 江南街道
江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关于转发《临海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 日期:2019-06-13 09:48
  • 来源:江南街道
  • 浏览次数:

 


 


各行政村、企事业单位:


现将《临海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根据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临海市江南街道工作委员会


临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


2019年5月16日


临海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深入实施食品安全战略,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不断提高食品安全工作水平,努力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临海市落实食品安全党政同责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食品安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问责原则)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遵循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权责一致、错责相当、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区分)  各镇(街道)党委(党工委)负责加强对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领导实施食品安全战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党委研究食品安全工作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考核评价,加强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


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本级党委(党工委)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指示精神,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战略,完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强化监管能力建设,深化社会共治体系建设,推进食品产业转型升级,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食品安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主管行业内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责任划分)  各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同为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食品安全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党委领导责任)  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未履行食品安全工作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该党委(党工委)及其负责人进行问责:


未贯彻执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的;


(二)未把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党委(党工委)工作报告、党委(党工委)工作重要议事日程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党委(党工委)委员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责任清单,督促党委(党工委)其他委员履行食品安全相关责任的;


(四)未开展食品安全工作专题调研,召开党委(党工委)班子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听取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重大问题的;


(五)未督促政府(办事处)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完善监管体制机制的;


(六)未配足基层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影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


(七)未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相关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的;


(八)未有效协调各方重视和支持食品安全工作,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把握正确舆论导向,营造良好工作氛围的


(九)阻碍、干涉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十)其它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条(政府属地责任)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工作相应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该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问责:


(一)未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辖区政府(办事处)工作重点,未制定本辖区食品安全年度工作计划或要点,未将食品安全纳入政府(办事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


(二)未开展食品安全工作专题调研,定期分析本辖区食品安全形势,组织召开政府(办事处)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听取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突出问题的;


(三)未制定本辖区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未按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及时开展前期处置工作或处置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未建立本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配备工作人员,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影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


(五)未履行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和统筹协调等职责,致使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六)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其它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八条(部门监管责任)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部门和有关人员进行问责: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管和抽检职责,导致辖区内发生严重性、系统性食品安全事件或较大等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四)对监管职责范围内已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其它单位通报的食品安全隐患线索和其他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未及时组织查处的;


(五)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其它部门职责,该移送的未移送的,或发现涉嫌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或未及时将监管中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或对其它部门依法移送的违法案件未接收或未受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因工作懈怠、不作为等原因,导致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对国家、省和市通报的涉及本地区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隐患治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或食品安全重大舆情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事故扩大或舆情蔓延的;


(九)未按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规定的要求,瞒报、谎报、迟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未按照规定上报、通报风险监测信息并造成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或严重影响的;


(十一)未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或接到不属于管辖范围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按照要求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机关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二)其它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部门管理责任)  食品安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部门和有关人员进行问责:


(一)行业主管部门未落实“管行业必须管食品安全”的责任的;


(二)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履行监管职责、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未配合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检验检测、认证审评、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机构存在伪造编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等行为的;


(五)其它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确定


第十条(责任确定)  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确定责任:


(一)徇私枉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落实行业管理责任的、不履行领导责任的,由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员未准确提供食品安全有关信息或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三)不采纳承办人员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四)应当履行审核、审批等程序而未履行的,由决定不履行程序的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但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六)两人以上共同作出的行为应当被追究责任的,按照职责分工和所起作用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一条(问责程序)  市委、市政府在督查中发现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或部门未履行食品安全工作相关职责的,可启动调查问责程序,并作出处理决定;食品安全委员会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中发现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或部门未履行食品安全工作相关职责的,应当提请市委、市政府决定是否作出处理。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需追究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和市级有关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应当提请市委、市政府决定是否作出处理;认为需追究下级有关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涉及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决定是否作出处理,并移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问责主体)  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领导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的,由市委、市政府、监察机关和有干部任免权限的部门或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问责。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或管理职责的,由市委、市政府、监察机关和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问责形式)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追究行政责任。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责任约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责任约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岗位调整、责令辞去职务、免职等处分;


(二)追究党纪责任。对有关责任党员予以通报、诫勉、警告、严重警告等处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追责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不得避重就轻或者相互替代。在调查中发现有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陈述申辩)  问责主体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告知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相关责任追究建议,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有权提出陈述申辩。


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提出陈述申辩的,问责主体应当听取并审核陈述申辩意见,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从重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员的;


(三)不良后果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从轻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尽职免责和容错)  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尽责的,可以免予责任追究。在贯彻推进中央、省、市等上级改革创新工作过程中因政策界限不明确、在执行政策理解上存在争议或受不可预知因素影响造成一定失误或偏差的,按照《台州市党员干部改革创新容错免责机制实施办法(试行)》和《关于实施容错纠错机制深入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工作的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不问责的责任)  对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建议而不提出,应当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监管责任而无正当理由不追究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责任裁决)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任不明晰的,由市政府裁决。


第二十条(事故认定标准)  本办法中所称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认定标准,按照《临海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严重影响认定标准)  本办法中所称的“严重影响”是指党和国家领导人、省主要领导批示要求查办或整顿,被国家部委、省级部门发文通报,引发中央和省级主要媒体广泛报道并查证属实,引发较大群体性事件或集体上访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南街道党政办                         2019年5月16日


 


 


打印 关闭